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极冷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桂兰,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 法定代表人:孔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荣,董事长。 哈尔滨市南极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冷饮公司)、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房产局)、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岗房产公司)与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雷公司)房屋确权、迁让、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极冷饮公司、哈尔滨市房产局、南岗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极冷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拆除的南极冷饮公司567.565平方米房产全部属于南岗房产公司所有的公产房错误。1、南极冷饮公司被拆除的567.565平方米房产中193.36平方米属于公产房,其余374.205平方米为南极冷饮公司自建房产。2、原审判决关于被拆除的567.565平方米房产属于南岗房产公司公产房的推理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南极冷饮公司使用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7号600平方米房产属于松雷公司与南岗房管处(现南岗房产公司)签订《房产移交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的范围之内”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松雷公司提出的南极冷饮公司就超面积安置32.435平方米营业场所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的认定,显属推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哈尔滨市房产局申请再审称:(一)南极冷饮公司承租哈尔滨市房产局直管公房面积为193.36平方米。原审把松雷公司提供的动迁调查摸底数据567.565平方米当作南极冷饮公司承租的直管公房的面积,显属不当。(二)移地还建的哈尔滨市房产局的房产中不包括南极冷饮公司承租的房产。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南岗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567.565平方米房产被拆迁前的所有权属于南岗房产公司的公产房屋,对讼争房产产权界定错误、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600平方米房产属于《房产移交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的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松雷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拆迁的567.565平方米房产属于南岗房产公司的公产房屋,证据充分。(二)哈尔滨市房产局和南岗房产公司关于应依据公产房承租档案及《租赁合同》、《承租证》等认定公产房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南极冷饮公司使用的600平方米房产属于《房产移交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的范围之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南岗房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南岗区东大直街135号567.56平方米的房产被拆迁前的所有权属于南岗区房管局的公产房屋”,“南极冷饮公司使用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7号600平方米房产属于松雷公司与南岗房管处签订《房产移交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的范围之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依据为哈尔滨市房产局与松雷公司签订的《基建拆除市管公产房协议》、南极冷饮公司2005年4月6日自写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作的“房产及家庭人口调查表”、南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9月15日给南岗区纪检委的《关于南极冷饮厅反映情况的汇报》、南岗房管处一所于1996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松雷公司与南岗房管处签订的《房产移交协议书》,以及南极冷饮公司在2005年12月20日答辩状中关于“东大直街327号房产产权性质为国有。……在原告(松雷公司)成立前,答辩人(南极冷饮公司)也未动迁前,对原地址东大直街135号,答辩人(南极冷饮公司)就享有承租权”的陈述,并不存在南岗房产公司所称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南极冷饮公司、哈尔滨市房产局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被拆除的567.565平方米房产属于南岗房产公司所有的公产房屋,以及南极冷饮公司使用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7号600平方米房产属于《房产移交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的范围之内错误,而“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南极冷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松雷公司提出的南极冷饮公司就超面积安置32.435平方米营业场所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的认定显属推诿责任,这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南极冷饮公司、哈尔滨市房产局、南岗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南极冷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