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楼航运有限公司(Hiro Shipping Inc.)。 法定代表人:山本泰功(Yasunori Yamamoto),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玛海运公司(Yuma Maritime S.A.)。 法定代表人:原正树(Masaki Hara),该公司董事兼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袁亚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翠珠,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楼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楼公司)、尤玛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尤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工程局)、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光船租赁的准据法,以中国法律为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的准据法,进而以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为由,错误认定船舶所有人海楼公司和光船承租人尤玛公司对船舶碰撞的损失应分别索赔;2、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将一起连环碰撞事故人为划分为“两次碰撞事故”,进而错误划分三船之间的碰撞责任比例。 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并未错误适用光船租赁登记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巴拿马法律作为涉案船舶的船旗国法并非当然是光船租赁关系的准据法。二审法院将作为法院地法的中国法识别为准据法符合国际私法的相关法律原则。本案中“槿草轮”虽然未经登记,但尤玛公司作为光租人,是该轮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对涉案碰撞事故负有经营和管理上的过错责任。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依法应与海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就碰撞比例的划分问题。南京航道工程局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是一次碰撞事故。因此,就碰撞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公平合理的责任比例应该是“粤电2”轮承担该起事故损失55%的责任,“槿草”轮承担40%的责任,“航浚11”轮承担5%的责任。但为节省诉讼资源,南京航道工程局未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海楼公司、尤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对船舶碰撞的损失是否应分别索赔;2、案涉碰撞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1、关于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对船舶碰撞的损失是否应分别索赔的问题。本案中,海楼公司为船舶所有人,依据其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光船租赁合同,尤玛公司为光船承租人。涉案“槿草”轮为巴拿马籍船舶,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均为外国公司。本院认为,虽然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主张光船租赁关系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并提交巴拿马律师关于巴拿马船舶登记问题的法律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依据该国法律光船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针对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共同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确认海楼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对该轮因碰撞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赔偿请求权,尤玛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对该轮因碰撞事故遭受的经营损失有赔偿请求权,并以此确定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应获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关于海楼公司并非本案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碰撞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涉及三条船舶两次碰撞,各方当事人对应作为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分别处理存在争议。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二次碰撞的发生与第一次碰撞有一定关联,但是如果“航浚11”轮和“槿草”轮采取措施得当,第一次碰撞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二审判决将第二次碰撞与第一次碰撞分别作为两次事故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广东海事局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粤电2”轮、“航浚11”轮、“槿草”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对两次碰撞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调查报告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责任的唯一证据。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各船在操纵和避碰中的过失程度,对各船在两次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对责任比例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申请再审人主张按照一次事故重新划分碰撞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楼航运有限公司和尤玛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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