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 China SOS (Barbados) SRL〕。 法定代表人:高飞(Philip G. Groves)。 委托代理人:李春健,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连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木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以(2011)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泉、田四林,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健、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腾龙公司和蛟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AC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蛟龙公司清偿拖欠的本金余额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出资不实227万元范围内为蛟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蛟龙公司、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共同承担。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宁化县支行(下称宁化建行)与蛟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00)年建宁贷字第3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化建行向蛟龙公司提供贷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0年6月30日到2001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90‰,逾期还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化建行依约向蛟龙公司发放了175万元贷款。蛟龙公司归还了本金29万元,尚欠本金1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 宁化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上述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截至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转让债权为本金146万元,利息241558.93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其对蛟龙公司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146万元、利息737201.28元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了DAC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均进行了公告和催收。另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将包括本案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 蛟龙公司系于199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初合资方为宁化县水泥厂、远洋公司、香港加利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西亚公司)。公司成立初注册资本1557万元,实到资本1330万元,宁化县水泥厂尚有227万元出资末到位。2002年5月24日,蛟龙公司董事会决议,宁化县水泥厂投资额差额部分227万元延期至2002年6月31日前到位,由宁化县水泥厂股权拍卖后新股东履行该义务。宁化县外经办批复同意蛟龙公司修改合资合同,延长出资期限。2002年8月12日,腾龙公司与宁化县水泥厂清算组签订《原宁化县水泥厂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同意接受和承担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的全部债权债务;在原合资章程没修订前腾龙公司必须履行原宁化县水泥厂在合资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10月18日,蛟龙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同意将章程中出资方宁化县水泥厂变更为腾龙公司,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从1557.4万元变更为1140.678万元。2005年3月18日,蛟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再次确认减资及修改章程事宜。2005年3月26-28日,蛟龙公司三次在《三明日报》就减资情况进行公告。2005年5月16日三明中恒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明中恒所验字〔2005〕第038号),载明蛟龙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306498.95元,其中腾龙公司出资6307066.31元,占注册资本47.4%,加利西亚公司出资4399432.31元,占注册资本33.06%,远洋公司出资260万元,占注册资本19.54%。减资后实收资本为1140.678万元。2006年6月和7月,经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三明市工商管理部门审批,蛟龙公司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为1140.678万元,并换领新营业执照。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宁化建行与蛟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化建行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蛟龙公司至DAC公司起诉时尚欠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宁化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均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DAC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蛟龙公司应偿还欠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宁化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以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本案的债权截止日为2003年12月31日,受让债权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241558.93元人民币,故中国东方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日(2004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应为241558.93元人民币。2004年11月29日起至DAC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2008年6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DAC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的利息,因DAC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贷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DAC公司主张受让后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