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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明与朱盛亮股权转让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励明。 委托代理人:刘丽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朱盛亮。 委托代理人:王玉濮,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励明。

委托代理人:刘丽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朱盛亮。

委托代理人:王玉濮,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励明因与被申请人朱盛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励明申请再审称:(一)励明与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互负债务的事实,励明欠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也欠励明人民币3008300元,双方存在债务抵销的前提。由于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刻意规避债务、不做正面回应,励明只能通过邮寄通知和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主张抵消债务,该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债务抵消通知已经生效,本案已经发生债务抵消的效力;(二)被申请人朱盛亮起诉状仅称“利息人民币12万元,暂计至2009年1月12日”。即使在庭审之中,朱盛亮也未主张利息的起算之日和终结之日,未主张利息的起算标准,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径自判决“自2008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的规定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有违“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其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对本案调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朱盛亮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盛亮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抵消应当以双方互负到期合法债务为前提,而本案并不存在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欠励明任何债务的前提;(二)励明所谓的债务抵消通知书并未送达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其提供的邮寄单均无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任何人签收,其单方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上述抵消通知书已送达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三)励明所谓的债务抵消通知书是在被申请人朱盛亮一审起诉6个月后,并以虚构对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为基础提出的,其目的显然是为逃避法律义务而故意搅乱法院审理;(四)朱盛亮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主张励明支付利息,没有放弃利息请求,原审判决判令励明返还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完全正确,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再审人所述的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应依法裁定驳回励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励明虽然主张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欠其人民币款项30083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或者被申请人朱盛亮对此均不予认可。债务抵消应当以相关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并不存在债务抵消的前提条件。此外,申请再审人励明声称的债务抵消通知书或者公告,系在被申请人朱盛亮代表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于一审起诉6个月之后单方发出或者发布的,其在一审诉讼中未就此提出抗辩,不仅有悖常理,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励明债务抵消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已以励明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令其另行起诉,此亦未损害励明的合法权益。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被申请人朱盛亮在起诉时明确要求判令励明支付“利息12万元,暂计至2009年1月12日”,不能认为朱盛亮放弃了剩余利息的请求权,原审判决判令励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申请再审人励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励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