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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辉与吕曾华船舶共有纠纷和船舶营运借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曾华。 申请再审人陈亚辉因与被申请人吕曾华船舶共有纠纷和船舶营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曾华。

申请再审人陈亚辉因与被申请人吕曾华船舶共有纠纷船舶营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亚辉申请再审称:1、吕曾华起诉时举证的《转让协议》与其补充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矛盾,且与吕曾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存在严重冲突,故《转让协议》的内容并非完全真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原审判决仅凭《转让协议》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为《转让协议》所体现的数据下加划了横线,提示了注意,且陈亚辉加盖了手印,故认定该协议不存在不真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陈亚辉未举证,故无法证明《转让协议》内容为虚假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吕曾华有权依三份合股协议约定的“以实际出资为准”而多出资,由此认定吕曾华实际出资超出其约定股权额符合约定和常理是错误的;在支付现金349万多元问题上,原审判决的认定亦属脱离实际;二审判决提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陈亚辉尚向吕曾华出具《还款承诺书》是错误的,两份文件系同一时间形成的。3、关于陈亚辉的欠款。陈亚辉应支付的款项为5,745,936元,扣除已付款的3,225,000元,尚欠付2,520,936元(如认为“晋辉02”船的投资为1,846,200元,则所欠为3,017,1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和船舶营运借款纠纷。根据陈亚辉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吕曾华和陈亚辉就涉案三艘船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陈亚辉的财务人员即其儿媳陈燕芳起草打印,吕曾华和陈亚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约定:吕曾华自愿将三艘船所占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亚辉,转让的价款陈亚辉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吕曾华,支付时间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三艘船舶之前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吕曾华无关,吕曾华所持有的2009年之前的收条、借条以及其所丢失的借条、收据等票据都与陈亚辉结算完毕,所有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结算清楚,双方至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协议中还以加粗、加下划线的字体和大小写两种方式列明了剩余的结算金额,吕曾华和陈亚辉在旁按手印。陈亚辉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转让协议》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陈亚辉在再审申请中称该《转让协议》与《费用支出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吕曾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矛盾,内容并非完全真实。本院认为,该协议即使存在陈亚辉所称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陈亚辉也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陈亚辉在2009年6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且之后分批向吕曾华付款共322.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陈亚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担任厦门市晋辉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具体负责案涉三艘船舶的经营管理,如果认为结算金额中存在重大错误,理应及时发现,但其迟至本案一审诉讼时才主张重大误解。因此,本案协议书中即使存在陈亚辉主张的结算金额计算错误的事实,陈亚辉的撤销权也因其未能及时主张而丧失。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转让协议》附件中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陈亚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陈亚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