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渝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平,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崇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爱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冬媛。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为与被告周崇德、徐爱荣、郭海廷、潘冬媛和第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执异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路桥申请再审称,将案外人成都路桥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一、留民呈(潘冬媛)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代江西一建履行与成都路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潘冬媛并未取代江西一建成为成都路桥的合同相对人。二、货币作为种类物,转移占有即发生所有权的变更。三、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留民呈向成都路桥递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请求进行结算,成都路桥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与留民呈进行结算。四、原一审、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仅适用程序法,适用法律错误。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亏损、施工队上访等情况。留民呈作为江西一建的委托人,用手写便条同意动用保证金中的550万元用于工程结算,江西一建拥有的债权金额已由1000万元减至450万元。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崇德、徐爱荣、郭海廷申请执行潘冬媛民间借贷系列纠纷案中,以(2007)丽中民执字第l2-4、16-4、27-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成都路桥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以(2010)浙丽执异字第l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成都路桥的执行异议申请。成都路桥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成都路桥因而向本院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潘冬媛对成都路桥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如果潘冬媛对成都路桥享有到期债权,则成都路桥应直接向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反之则人民法院不可以执行成都路桥的财产。 在成都路桥与江西一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施工方以潘冬媛的名义支付给成都路桥履约保证金l000万元,成都路桥还向潘冬媛出具了收据。江西一建也承认,该l000万元是潘冬媛个人向成都路桥交纳的。由于《合同协议书》所涉的江西景婺黄(常)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成都路桥已与业主结算,有关该工程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成都路桥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给潘冬媛,潘冬媛因此对成都路桥享有到期债权。成都路桥动用保证金的行为并未取得过潘冬媛本人的同意,不能作为抵减保证金的依据。即便是成都路桥动用保证金经潘冬媛同意,亦构成成都路桥对潘冬媛的债务,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事由。在成都路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债务抵销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潘冬媛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潘冬媛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时,将该笔保证金作为潘冬媛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虽然一审法院“虽然成都路桥因潘冬媛将该款项汇入其账户而取得对该款项的占有,但并不因为占有该1000万元保证金就取得其所有权”的认定有所不当,但并不能改变潘冬媛确实对成都路桥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成都路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