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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与张秀芝合作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原山东中铁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原山东中铁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玺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芝。

委托代理人:安宗林,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秀芝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中铁公司与张秀芝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时,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刘士进,故刘士进不能被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二,张秀芝不是公司股东,案涉项目并未完工、未核算盈亏的情况下,其无权取得公司分红,分红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具备法定条件才可分配。因此,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违法,原审认定约定有效错误。第三,张秀芝向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汇款1400万元,属刘士进向张秀芝的个人借款,原审将该事实认定为张秀芝为中铁公司的融资,事实不清。第四,中铁公司支付张秀芝185万元,并不是基于合作协议,该给付款是中铁公司为让张秀芝交出有关会计账簿、凭证等作出的让步和妥协。第五,张秀芝与中铁公司的合作协议虽未确定张秀芝的融资数额,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秀芝应该达到相应的融资数额,但本案涉及的款项只是1400万元(张秀芝其他融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刘士进购买股份的,受益人是刘士进,因此,由中铁公司承担610万元,无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秀芝为刘士进购买股权融资,但让中铁公司承担责任,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张秀芝610万元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原审支持张秀芝的有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2008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武建平变更为刘士进,能够证明中铁公司已决定由刘士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30日,刘士进持公司公章与张秀芝签订合作协议,应属职责行为;中铁公司认为该印鉴由张秀芝之后加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原审查明,张秀芝向中铁二公司付款1400万元,虽有代刘士进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嫌,但中铁公司没有解释其自行向张秀芝联系的融资人偿还相关借款的合理性;同时,因中铁公司属项目公司,公司名下有土地房产等财产权益保证,张秀芝将其融资的对象理解为公司而非刘士进,有一定合理性。据此,应认定张秀芝有为中铁公司融资的事实。第三,根据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作为一项目公司,张秀芝不仅在原公司股东刘士进取得该公司期间有一定融资活动,而且在项目开发中亦进行了融资。对此,中铁公司原股东刘士进、王安理均是当事人,且有刘士进的相关说明;审查中,张秀芝亦提供其与王安理等参与为中铁公司融资担保的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根据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在张秀芝存在融资事实并已满足给付约定报酬的条件下,原审依据合作协议支持张秀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