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银河龙翼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联,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南京银河龙翼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民申字第9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一审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银河公司有两艘地效翼船(1号艇、2号艇)参加2009年度在阿联酋沙迦举办的展销会,其通过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特种物流分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险。2009年12月7日,装载着两艘地效翼船的三个集装箱到达目的地阿联酋沙迦展销会现场,并马上卸车掏箱。在掏箱过程中发现1号艇底部有明显的裂痕,后端面破损,造成全损。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93万美元。 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展品,起运地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阿联酋沙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武汉海事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运输目的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标的为一艘参加国际展销会的地效翼船,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阿联酋沙迦,目前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的银河公司仓库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虽然《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补充规定,而不应排除后者的适用。武汉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2011)武海法商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保险合同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确定案件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依据其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商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