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维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海,该公司总经理。 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宁公司)因与沈阳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1、有证据证明涉案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审法院不予鉴定,作出颠倒黑白的认定;2、认定瀚驰公司无法施工撤离工地的原因是维宁公司不能提供全部灯具主材,与事实完全不符;3、认定没有保修费的约定,明显歪曲事实;4、采信证据偏袒瀚驰公司,凭主观推断作出判决;5、判决维宁公司既赔偿利息损失又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6、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后维宁公司找到了瀚驰公司领取防水胶的证据, 2012年5月15日的《营口晚报》发文批评了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维宁公司是发包人,瀚驰公司是承包人。根据维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认定维宁公司违约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不支持维宁公司有关工程质量的抗辩,是否妥当;4、关于保修费与违约金的处理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法院2012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同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维宁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玻璃胶收据、2012年5月15日《营口晚报》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也不存在无法取得、提供的客观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维宁公司主张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瀚驰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对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合同约定,维宁公司负责工程涉及的全部主材,并需将其运输到施工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维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工程涉及的全部主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维宁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维宁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仅认为应当考虑政府为了城市亮化没有验收就进行使用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不支持维宁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法律依据充分。 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有(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由维宁公司给付瀚驰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及其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属于应付款在诉讼期间的法定孳息,而非依据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维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被解除,瀚驰公司无法完成全部工程,为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以及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利润等。瀚驰公司因合同解除未能取得的工程价款为41.85万元(270 -228.15=41.85),综合考虑施工成本以及停工待料的损失,二审判决大幅调低瀚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定为20万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第8条保修条款,仅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起算一年”,并未约定暂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保修费”。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无保修费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维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