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旦华。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传枝。 申请再审人李旦华因与被申请人王桂平、潘传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旦华申请再审称:王桂平、潘传枝自主确定支付给南公村的65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其独立经营后的费用支出,二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认定该65万元属于股权变更前的债务,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李旦华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证据证明王桂平、潘传枝向南公村支付的65万元拆迁补偿款属于股权变更前的债务。 涉案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3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股权变更前福建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含变更前遗留债务)由李旦华承担,股权变更后公司在经营上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由王桂平、潘传枝享有、承担。2001年11月1日汇福公司的股权由李旦华变更为王桂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港汇安投资有限公司,而涉案65万元拆迁补偿款发生在2000年8-10月间。一、二审法院认定65万元属于股权变更前的债务,并无明显不当。李旦华主张本案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李旦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旦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