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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 法定代表人:青山孝(Takashi Aoyam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

法定代表人:青山孝(Takashi Aoyam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

法定代表人:道浦薰(Kaoru Michiur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哈池曼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哈池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哈池曼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