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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云、刘惠明与郑亚玲、罗崇祥、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云。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幼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云。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幼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惠明。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幼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亚玲。

委托代理人:罗南建。

原审被告:罗崇祥。

原审被告: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玲,该公司董事。

申请再审人刘少云、刘惠明因与被申请人郑亚玲、原审被告罗崇祥、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少云、刘惠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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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