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40号 委托代理人:李阜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渊洁。 申请再审人李永贵因与被申请人周渊洁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误工时间、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院证明书和疾病诊断意见书,李永贵出院后需全休505天,减去已领取工资的97天,误工时间应为408天,一、二审法院酌定为270天无任何依据。2、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李永贵伤后270天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帮助护理,故护理时间应认定为270天。3、对营养费的认定过低。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李永贵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李永贵已丧失劳动能力六级(系数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517.25元,并未超过本案中的年赔偿累计总额。5、李永贵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得到支持。6、判决李永贵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不当。7、判决李永贵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永贵受雇于周渊洁,于2010年10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周渊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李永贵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的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规定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时间为70日、第10.5条规定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时间为60日。李永贵提供了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时间为505天,明显高于公安部前述评定准则规定的计算标准,周渊洁也对此提出异议。在当事人对误工时间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270日,不仅高于公安部前述评定准则规定的认定标准,也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没有损害李永贵的合法权益,李永贵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 关于护理费。李永贵一审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该项主张,再审请求按照270天计算护理费,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永贵没有提交护理费的支出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一审判决根据李永贵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李永贵的护理费为3572元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永贵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一审判决根据李永贵的伤情,酌定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应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李永贵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认为并未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的评定标准。李永贵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推翻该机构对李永贵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李永贵并未因涉案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10%的系数以及李永贵主张按照5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事实依据。基于周渊洁没有就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李永贵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结论,李永贵依据宁波市江东白鹤天宁鲜果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1230元,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永贵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笔费用是李永贵承担举证责任支出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一、二审法院判令该笔鉴定费由李永贵自行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二审法院根据胜、败诉具体情况对案件受理费作出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李永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永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