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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宏州能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雅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雅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宏州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纪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宏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州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霖公司申请再审称:1、船舶光租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宏州公司与光船承租人之间燃油供应合同的效力,宏州公司与光船承租人之间的燃油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2、本案不存在船员订立合同的表见代理行为,船员也不具有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燃油供应合同的表面授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确错误。3、二审判决依据加油凭证认定鸿霖公司与宏州公司之间存在燃油供应合同证据不足,本案应由宏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但未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是自行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付船舶加油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鸿霖公司是否是本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本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相对人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加油凭证上均载有“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鸿霖1轮”、“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鸿霖16轮”印章,且“鸿霖1”轮和“鸿霖16”轮确属鸿霖公司所有,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船员在加油时使用以上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鸿霖公司是本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鸿霖公司主张“鸿霖1”轮和“鸿霖16”轮所欠加油款应由光船承租人负责支付,但是由于“鸿霖1”轮和“鸿霖16”轮光船租赁并未依法进行登记,且鸿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轮加油时船员已将船舶光租情况告知宏州公司,因此鸿霖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没有给予当事人重新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但是由于二审法院在对鸿霖公司补充提交的加油凭证进行审查后并未予以采信,因此该问题没有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鸿霖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