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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三顶与任祥、无棣县海阔海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三顶。 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增涛,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三顶。

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增涛,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祥

委托代理人:任天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棣县海阔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松。

申请再审人孙三顶因与被申请人任祥无棣县海阔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海业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三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任祥与海阔海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毛中煦在任祥承包经营期内是生产经营负责人,刁兴林是会计,水沟新祥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水沟船厂)虽没有注册登记,但任祥一直用这个名称对外开展船舶修理业务,任祥在一审庭审中也曾明确承认毛中煦和刁兴林都是海阔海业公司的临时工。孙三顶向任祥的银行卡上存入5万元定金,该银行卡的卡号是刁兴林向孙三顶提供的,且刁兴林以水沟船厂的名义出具收条。由此可知,毛中煦、刁兴林、水沟船厂与任祥的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孙三顶委托打捞船舶后,拖带、补漏及停靠费用的产生是客观事实,孙三顶提供了费用收据,但原审判决以孙三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毛中煦以水沟船厂的名义签订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因水沟船厂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且任祥又一直使用该名称对外开展船舶修理业务,毛中煦代理任祥签订协议,任祥是真正的签约主体,亦是责任主体。孙三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与银行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任祥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便毛中煦没有代理权,上述证据也足以证明毛中煦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任祥同样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孙三顶主张返还合同定金5万元,并未要求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任祥收取5万元为不当得利,应当向孙三顶释明,一审法院未予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孙三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孙三顶的再审申请,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主要是孙三顶与任祥、海阔海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海阔海业公司于2007年7月8日书面授权任祥代表该公司对外承接船舶修造业务;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是毛中煦以水沟船厂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孙三顶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水沟船厂没经工商登记注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有关争议主要是任祥是否授权毛中煦签订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在一审中,孙三顶提供了证人李寿亭、凌宝祥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该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人李寿亭称其在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签订前听到孙三顶和任祥通电话,任祥在电话中交代毛中煦负责签订协议;但此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凌宝祥称其和孙三顶于2010年正月到水沟船厂协商船舶修理拖带事宜,而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证人凌宝祥称其当时打电话给任祥,任祥告知由孙三顶直接与毛中煦和刁兴林商谈;而任祥予以否认,孙三顶没有提供相关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凌宝祥的证言存疑。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任祥授权毛中煦与孙三顶签订船舶修理拖带协议,并无不当。尽管刁兴林向孙三顶提供了任祥的银行卡卡号并出具收条,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刁兴林的行为经任祥授权或者确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任祥授权毛中煦以水沟船厂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船舶修理拖带协议。孙三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时有正当理由相信毛中煦有权代理任祥签订协议,孙三顶主张毛中煦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孙三顶在诉讼中亦没有具体说明船舶修理拖带作业是由谁具体履行的,也没有证明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由任祥安排人员履行,故不能认定涉案船舶被拖沉系任祥派人所为。孙三顶不能证明任祥有缔约、履约、违约行为。孙三顶主张任祥为船舶修理拖带协议一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尽管海阔海业公司授权任祥代表该公司经营修船业务,但毛中煦签订涉案船舶修理拖带协议时没有使用海阔海业公司的名义,故不应认定该协议系任祥或者毛中煦代表海阔海业公司签订的。对涉案船舶修理拖带业务而言,孙三顶主张任祥与海阔海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由此请求海阔海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孙三顶不能证明其与任祥、海阔海业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修理拖带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任祥收取孙三顶的5万元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判令任祥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即使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向孙三顶释明其主张的船舶修理拖带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孙三顶可以请求任祥给付的款项仍为上述5万元付款,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释明并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孙三顶以一审法院没有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孙三顶委托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拖带补漏船舶,约定拖带补漏费用5万元。该公司向孙三顶出具其收到拖带补漏费5万元的收据。因任祥、海阔海业公司并不对孙三顶负违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该拖带补漏费5万元不予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孙三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三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