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梧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华运输有限公司(Great China Transportation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王致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鑫嘉宏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致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浈涵,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嘉宏国际控股有限公司(Kawang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 Ltd.)。 申请再审人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福州鑫嘉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宏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嘉宏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国际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前以书面提出;该管辖权异议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嘉宏国际公司,也未接受嘉宏国际公司的答辩,直接缺席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瑞福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涉案仲裁协议仅是瑞福公司与嘉宏国际公司的约定,不能约束瑞福公司与大华公司、鑫嘉宏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仲裁协议拒绝管辖,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未予纠正。一、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故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瑞福公司的起诉是否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瑞福公司与嘉宏国际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该合同下的争议应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瑞福公司与嘉宏国际公司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一审法院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正确。该仲裁协议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2条及其所指向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而且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该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并指定仲裁员,故涉案仲裁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是有效且可执行的。 按照瑞福公司与嘉宏国际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瑞福公司应当将双方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下的纠纷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该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应以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或者以被告答辩为前提。尽管嘉宏国际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没有应诉答辩,亦不能视为其承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福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将应诉文书送达嘉宏国际公司且嘉宏国际公司没有抗辩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瑞福公司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瑞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根据其与嘉宏国际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请求嘉宏国际公司违约导致的船舶租金差价损失。从瑞福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看,大华公司、鑫嘉宏公司不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瑞福公司对大华公司、鑫嘉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在裁定驳回瑞福公司对嘉宏国际公司的起诉的同时,一并驳回其对大华公司、鑫嘉宏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瑞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