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8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付安。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国通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星企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陈付安、张永芝与被申诉人进国通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星企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鲁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付安、张永芝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5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