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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钧,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海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其权利义务后由海玉公司承继)与前郭炼油厂(以下简称炼油厂,隶属中油公司)之间仅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并无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依据发展公司与炼油厂1996年2月10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第6条“发展公司、炼油厂原定租赁合同除与本合同不符的条件依本合同为准外,相同的条件依然有效”的约定得出承租人已由炼油厂变更为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下简称石油公司)是错误的,应认定1995年12月15日所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继续有效,炼油厂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2》终止履行后应履行《租赁合同1》。(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是二审认为《租赁合同1》被《租赁合同2》替代后归于消灭,是捏造事实;二是二审涉嫌变造《租赁合同2》关于“为了限制炼油厂在合同履行期前或履行结束后不得私自使用仍停留在松原火车站的车辆”之内容;三是涉嫌变造《租赁合同2》第8条第2项约定的附条件租赁合同为保证合同。(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租赁合同2》第6条第3项认定为《租赁合同1》归于消灭、将《租赁合同2》第8条第2项后段约定认定为保证合同及将《租赁合同2》第8条第2项前段解释为后义务合同均属适用法律不当。(四)二审遗漏审理《租赁合同2》第6条第3项之约定,该约定是附期限合同的认定基础。海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海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项与2009年1月28日另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炼油厂的请求事项重复,构成一事两诉,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二)发展公司与炼油厂在《租赁合同2》中不存在附条件、附期限租赁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对海玉公司要求中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是三方约定的保证条款本身无附条件、附期限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合同解除及油罐车出租、出售等客观事实否定了海玉公司的主张。(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伪造、捏造、变造问题,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正确的。(四)二审判决对海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追加请求一一进行审理并无遗漏。海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为前提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等于对其全部请求予以了审理,驳回请求不等于遗漏。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海玉公司与中油公司是否存在附条件、附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海玉公司主张中油公司承担有关违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一)关于海玉公司与中油公司是否存在附条件和附期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一、二审认定中油公司为租赁合同担保人,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发展公司的油罐车虽基于炼油厂的承诺购买,且首先于1995年12月15日与该厂签订了《租赁合同1》,但炼油厂鉴于石油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经协商由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2月10日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根据《租赁合同2》,炼油厂无论在合同称谓上还是合同内容上,均为担保人。第一,合同当事人中,列明炼油厂为担保方。第二,《租赁合同2》明确炼油厂为经济担保方,为石油公司不能履约时的替代履行责任,该替代履行实质上是担保的形式之一。第三,附条件及附期限合同仅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本案只能发生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即条件和期限满足时,合同生效或解除。《租赁合同2》第6条所约定的“承租人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对炼油厂仅发生担保责任或义务是否应该履行之问题,性质上仍为担保,并不必然导致炼油厂的继续承租,不属附期限和附条件合同。第四,根据《租赁合同2》第6条关于“发展公司与炼油厂原定‘租赁合同’除与本合同不符的条件以本合同为准外,相同的条件依然有效”及两份租赁合同的内容,《租赁合同2》已完全涵盖《租赁合同1》的全部内容,海玉公司认为《租赁合同2》没有取代《租赁合同1》,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海玉公司主张中油公司承担有关违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经查,发展公司在诉石油公司、炼油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油公司已承担合同解除的厂修费损失45万余元、合同解除期间分摊的油罐车成本损耗费214万元。对此,中油公司均承担了连带责任。海玉公司再行请求中油公司承担拒绝履约的相关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海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