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苏子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文建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李康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力高工业投资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力高化工厂因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 8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以(2012)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箭、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力高工业投资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力高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2008)深中法民五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2008)深中法民五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