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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永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永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永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城区国有资产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常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叶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永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城国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永裕集团诉峄城国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峄城国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峄城国资公司诉永裕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系针对(2010)年(061)号《产权交易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合并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永裕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永裕集团总的诉讼额为6081.0451万元,明显超过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将一个原本属于自己管辖而下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给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所称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针对两个以上同级别的、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言,不包括上下级法院,一审裁定援引该条规定破坏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峄城国资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判令“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4997.5万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剩余违约金的权利)”外,还诉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恢复其享有的85.35%国有股权”,而该85.35%国有股权的对价为32140.67万元,故该案总标的额明显超出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仅将峄城国资公司在枣庄市人民法院诉求中的一项请求额作为全案诉讼标的额计算存在错误;四、峄城国资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是恶意诉讼,目的是想利用地方保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将其移送至上级法院。从峄城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可以看出,其故意先要求赔偿4997.5万元,离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限额5000万元只差2.5万元,并且其在后面括号内特别加注:“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剩余违约金的权利”。峄城国资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把本来是一个整体的诉,人为地分割成多诉,故意降低诉讼标的,恶意割裂案件,以达到规避法定管辖的目的,好利用地方保护,干扰案件的审理,属于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峄城国资公司答辩称:一、永裕集团在上诉理由中的陈述纯系无中生有、颠倒黑白。峄城国资公司与永裕集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永裕集团没有按合同履行。按照《产权交易合同》,永裕集团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11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2140.67万元以美元方式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银行设立的交易资本金结算专用账户,但永裕集团直到2010年12月6日、12月13日才汇入867.996万美元。此后,峄城国资公司曾多次发函催促,永裕集团回函称积极筹款,但仍不履行合同。2011年3月14日,峄城国资公司授权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律师函催告,要求永裕集团于收到律师函10日内,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峄城国资公司才被迫提起诉讼,根本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真正恶意诉讼的是永裕集团,永裕集团的867.996万美元汇存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资本金结算专用账户,却主张峄城国资公司返还,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明知峄城国资公司已经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永裕集团为了拖延诉讼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非法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二、永裕集团上诉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峄城国资公司诉永裕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应当为32140.6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峄城国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2010年061号),恢复持有的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85.35%股权,是典型的确认之诉。如果《产权交易合同》被确认解除,峄城国资公司自然恢复持有的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85.35%股权,而并非是对85.35%股权对价32140.67万元的给付之诉;三、永裕集团上诉称峄城国资公司“恶意规避法定管辖”也纯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四、本案应当移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7月1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峄城国资公司诉永裕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1)枣商初字第40号。本案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都是基于同一《产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系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或中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永裕集团提起诉讼的(2011)鲁民四初字第5号案件,是永裕集团隐瞒事实,恶意规避法定管辖的行为造成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裕集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系永裕集团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另案诉讼且法院审查对该另案管辖异议期间提起的,两个诉在性质上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从两个诉请求的内容看,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峄城国资公司请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恢复股权并支付违约金损失,而本案诉讼则是永裕集团请求撤销产权交易合同、返还交易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两案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两案合并审理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减少讼累,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和做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永裕集团认为峄城国资公司恶意起诉在先以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没有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