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奕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陈正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燕华。 申请再审人李奕基因与被申请人陈正汉、王燕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奕基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新证据”可以支持其再审请求,即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李奕基申请解冻的情况汇报》(编号:榕产登法【2010】273号),该证据证明陈正汉、王燕华2003年12月8日出具《申请产权变更报告》申报不实,是瑕疵履行行为;原审法院只认定陈正汉、王燕华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申请产权变更报告》,但是没有正确认定该报告的内容是违背《退房协议书》的;陈正汉、王燕华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李奕基在2004年1月14日、15日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但诉争房产的产权因上述瑕疵履行行为自2004年7月就被行政冻结,李奕基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至今仍是受限制的;陈正汉、王燕华应纠正上述瑕疵履行,重新以“房屋买卖方式”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为原审错误的认定和判决,李奕基不能再向陈正汉、王燕华要求配合重新以“房屋买卖方式”重新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意味上述瑕疵履行无法被纠正,李奕基无法取得诉争房产完整的产权。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6)闽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陈正汉、王燕华的全部诉请;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陈正汉、王燕华陈述意见称,被申请人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李奕基的行为致使被申请人签订“退房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当,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李奕基在相关贷款过程中实施了诈骗,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李奕基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文件榕产登法【2010】273号《关于李奕基申请解冻的情况汇报》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2003年12月8日出具《申请产权变更报告》申报不实,属于瑕疵履行行为,据此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查,该《关于李奕基申请解冻的情况汇报》出具者为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政策法规处,内容共分两个部分:1、基本情况。该部分内容主要为介绍涉案房产权利人名称变更后,福州市台江区检察院认为该中心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并进行侦查、起诉工作,该中心及相关部门两次撤销该产权登记并进而冻结该房屋的情况;2、处理意见。原办给李奕基的产权证是基于退房而进行的产权人名字变更,与法院相关判决不一致,不能继续维持原名称变更登记的产权证,应先撤销李奕基2004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按照双方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以买卖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从上述文件的内容来看,其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2003年12月8日出具《申请产权变更报告》申报不实,办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存在瑕疵”。 另外,关于申请人以《关于李奕基申请解冻的情况汇报》引述陈正汉、王燕华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申请产权变更报告》是否可以构成新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从形成时间上来看虽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但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中判断被申请人陈正汉、王燕华是否存在瑕疵履行行为的核心证据却是其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申请产权变更报告》。 关于该份报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中已明确表述过:“陈正汉、王燕华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申请产权变更报告》,称:李奕基与洪山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荷泽新村项目,应分得的房产(产权证为榕晋S字第069043号、069115号),因1997年误将该产权证办到我陈正汉及我妻子王燕华名下,现恳请贵中心支持给予更正,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到李奕基名下,若因此变更造成的任何纠纷,概由我夫妻自行承担,与贵中心无关。”因此,从形成时间上来看,该《申请产权变更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明力上来看,该《申请产权变更报告》不能够证明陈正汉、王燕华拒不履行产权证过户义务的事实。陈正汉、王燕华曾于2001年8月2日出具《具结书》、2001年8月3日出具《房地产转让申报审批表》的事实,表明两人确有履行产权证过户义务的意愿,并付诸于行动。申请人也已经据此在2004年1月领取了变更后的产权证书。事后,相关部门虽注销了申请人的诉争房产产权证,但不能因此否认陈正汉、王燕华实际履行了产权证过户义务,《申请产权变更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即使再审申请人引述《关于李奕基申请解冻的情况汇报》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正汉、王燕华拒不履行产权证过户手续义务,李奕基关于对方违约在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的相关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虽对原再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奕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