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增彬(SULISTIO, PHILLIP TJANDRA),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女,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秀兰,女,汉族,1948年6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睿睿,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增彬因与被申请人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张增彬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起诉称:顾秀兰与冯睿睿系母女关系。张增彬与冯睿睿于2006年1月26日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2005年两被告以顾秀兰需要开饭店、买车为由向张增彬先后索要钱款折合613,397.56元人民币。上述钱款均由张增彬汇款至冯睿睿账户,再由冯睿睿转交顾秀兰占有。张增彬与冯睿睿结婚前,两被告又提出必须给顾秀兰50万澳元为彩礼,方可与冯睿睿结婚的不合法请求。张增彬被迫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先后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冯睿睿的账户,累计折合2,949,050.66元人民币。该财产现由顾秀兰占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侵害了张增彬的情感自由和财产权利。请求:1、顾秀兰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折合3,562,448.22元人民币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冯睿睿对返还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抚顺中院查明:张增彬与冯睿睿于2004年9月30日在新加坡相识,后双方产生感情,于2006年1月26日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登记结婚。张增彬于2005年4月11日给付冯睿睿50,000新币 (合 294,570.44元人民币),2005年6月22日给付冯睿睿33,000美元(合273,124.5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给付冯睿睿183,000美元、2006年4月19日给付冯睿睿125,000澳元、2006年5月25日给付冯睿睿50,000澳元、2006年6月5日给付冯睿睿75,000澳元(合2,949,050.66元人民币)。张增彬提出冯睿睿婚后以各种借口不与其共同生活,自2007年7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冯睿睿提出因张增彬殴打自己,所以回到抚顺,并因分裂样精神病到抚顺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抚顺中院认为:张增彬与冯睿睿于2004年相识,后于2006年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至张增彬起诉时止双方有近一半的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离婚诉讼由该院另案审理,本案中,张增彬认为顾秀兰借冯睿睿与张增彬婚姻向张增彬索要财物,而张增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顾秀兰主动向张增彬索取财物,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增彬提出冯睿睿系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将本案中张增彬给予冯睿睿的钱款全部返还,现张增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增彬给付冯睿睿的财物完全系冯睿睿、顾秀兰借婚姻向张增彬索取,因双方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张增彬给付冯睿睿财产与本案有重复,且张增彬坚持冯睿睿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其全部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张增彬可在双方离婚夫妻财产纠纷处理时对本案的钱款一并分割。对于顾秀兰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因顾秀兰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合理来源,且张增彬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给付冯睿睿的汇款用于母亲顾秀兰炒股,故对该笔资金应在张增彬与冯睿睿共同财产分割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增彬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99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计40,299元人民币由张增彬负担。 张增彬不服抚顺中院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辽宁高院确认抚顺中院查明的事实。 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与冯睿睿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是不争的事实。案涉财产虽为张增彬婚前和婚后所给付,但无据证明系冯睿睿以结婚为条件而索取。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张增彬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由,主张冯睿睿的母亲返还其主张的财产并由冯睿睿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95元人民币,由张增彬负担。 张增彬不服辽宁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将“借婚姻索取财物”纠纷按照“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处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按侵权之诉主张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产,依据是中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已经被比其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吸收,已经不单纯是一种民间风俗,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本案错误地套用“婚约纠纷”的案由确认本案性质,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婚前赠与”混为一谈,把申请人数百万元被骗款定性为按民间风俗自愿赠与的“彩礼”,不仅违背了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还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实,简单地认定为申请人自愿赠与,不仅有悖法律,也违背了生活常理。二、被申请人“借婚姻索取财物”动机明确,且已自认,当属证据确凿,应依法裁判。被申请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给付“彩礼”出于自愿,法院可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存在。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冯睿睿、顾秀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张增彬是以顾秀兰、冯睿睿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将“借婚姻索取财物”规定为案由,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张增彬提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将本案纠纷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张增彬的诉讼请求问题。张增彬请求返还的财产并不完全是在婚前给予女方,大部分是在婚后支付的,其请求返还的主体是顾秀兰,冯睿睿则应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张增彬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张增彬关于顾秀兰返还财产并由冯睿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张增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增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