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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仪与高京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永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JAMES JINGBO GAO(中文名高京波)。 高永仪因与高京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永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JAMES JINGBO GAO(中文名高京波)。

高永仪因与高京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永仪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高京波不可能将货款直接给付高永仪。一审判决认定“货款均由高京波直接给付高永仪,再由高永仪支付给镇江珍奇公司”是错误的。二、1993年起高京波委托高永仪采购窗帘,至1995年共发生业务九笔,前八个货柜均能及时付款,第九个货柜未能付款,高永仪予以垫付。有童兆奎的证言、珍奇公司的收款收据、镇江光远国际贸易公司的催款函等佐证。高永仪通过镇江光远国际贸易公司将窗帘出口到高京波指定的美国公司仅此一次。三、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1996年8月24日,高永仪为高京波垫付了货款247425.5元人民币。由此日起,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垫付款的准确时间,故高永仪可以随时要求高京波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高永仪自称,高京波不可能将货款直接给付高永仪,以前高永仪也从未垫付过货款。这就表明,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委托事项并不包括由高永仪垫付货款。如果高永仪向珍奇公司支付过货款,则该行为既不是基于高京波的委托,也不是其与高京波协商、约定的结果,不能据此认为其与高京波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高永仪自称1993年至1995年多次接受高京波的委托采购窗帘,除本案涉及的业务外,其他业务均已及时付款。可见,货款的正常支付时间最长不会超过三年。其所主张的1996年8月24日垫付的未付款却至今未付,实属异常,高永仪应当知道及时主张其权利。高永仪在2003年之前的七年内从未向高京波索要过该款,二审判决以高永仪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高永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永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