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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军债务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贤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贤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昱州,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万军,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再审申请人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万军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09〕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前由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26号一审判决,湖北高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5〕鄂民四终字第53号二审判决,湖北高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

2005年2月16日,万军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起诉称:1993年9月29日,华福公司与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兴建新华小区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建新华小区。1994年3月至1996年1月,万军个人以华福公司的名义,在新华小区项目中先后投入8,864,59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新华小区商品房于1995年12月竣工。1996年7月15日,华福公司与劳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劳业公司首先扣除在东莞江城别墅项目投入本息后,剩余部分(包括未销售的商品房)付给华福公司。1996年7月15日,华福公司与万军签订《武汉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新华小区”项目还本分利的决定》(以下简称《还本分利决定》),约定华福公司应将新华小区项目结算所属华福公司的款项,用以归还万军投资款8,864,596元,并支付利息2,100,000元,利润2,900,000元,共计13,864,596元。1998年4月9日,华福公司向湖北高院起诉,要求劳业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效益,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为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湖北高院( 1999)鄂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至今万军已收回部分款物,但华福公司对剩余的本金、利润及利息长期拖欠。请求:1、华福公司归还万军投资款4,102,020.09元,支付万军应得利息2,100,000元和利润2,900,000元,共计9,065,61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福公司承担。

武汉中院一审查明:1993年9月29日,武汉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福公司前称,以下简称华琍公司)与劳业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兴建新华小区商品房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新华小区商品房项目,建多层住宅六栋,总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双方各投资2,295万元;销售商品房收入按双方实际投入还本,税后利润按劳业公司60%、华琍公司40%分成。该项目于1994年3月开始施工,时任华福公司副总经理的万军个人筹资8,864,596元,以公司名义投入项目中。1994年6月21日,劳业公司、香港顺成公司、华福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东莞江城别墅合同》约定:劳业公司向别墅项目投资450万元,无论盈亏,香港顺成公司保证返还劳业公司投资款及利润;香港顺成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前将劳业公司投入资金及应得利润共计662.82万元全部返还劳业公司,如不能按期返还,由华福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新华小区商品房于1995年12月竣工,华福公司与劳业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华福公司同意劳业公司扣除其在江城别墅项目投入的本、息共计750万元,剩余部分(含未销售房)分给华福公司。后因新华小区项目双方未结账,华福公司诉至湖北高院,要求劳业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收益。经湖北高院审理,双方以(1999)鄂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载明:劳业公司应退华福公司投资款7,665,079元,付利息60万元,共计8,265,079元;华福公司付劳业公司为香港顺成公司向劳业公司借款而担保本金450万元;劳业公司在付华福公司款项中,冲减华福公司为香港顺成公司担保本金300万元及其它费用168.12万元,劳业公司尚欠款3,583,879元,劳业公司从签收调解书时起至2000年3月31日前分期偿还。1996年7月15日,万军与华福公司及其总经理陈志勇,共同签订《还本分利决定》规定:华福公司应将该项目结算所得的款项,首先归还万军的投资款;万军在项目前期的投资款3,659,596元,万军承诺只取210万元利息;万军后期投入的520.5万元,从华福公司在该项目利润中占取290万元。其中的第4条规定,本金还完后首先偿还万军应得利息与利润计500万元。在利润分配中,因劳业公司已扣去750万元,影响了万军的分配,因此万军所得利息与利润不足的部分由陈志勇承担;第7条规定,按华福公司原董事会决议,提取总利润的3%上交;第9条规定,万军分摊该项目费用20万元。同日三方将该《还本分利决定》在武汉市江汉区法律服务中心进行了鉴证。《还本分利决定》签订后,根据湖北高院(1999)鄂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华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万军与劳业公司办理新华小区结算事宜。万军收取劳业公司给付华福公司的款项共计2,824,652元,劳业公司还给付了10套商品房。万军代华福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和房屋后,由华福公司向劳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其后万军依照《还本分利决定》约定,抵偿了华福公司所欠的部分投资款。万军自称劳业公司给付的10套商品房均已经售出,销售总款为1,687,331元,万军共收回资金4,511,983元。万军认为华福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润、利息,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0年5月10日,华福公司单方作出了《关于撤销本公司曾于1996年7月15日制发的的决定》,但万军对此文件不予认可。在审理中,万军明确表示对陈志勇的相关责任不予追究。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万军个人筹资8,864,596元,以华福公司名义投入新华小区项目中,为返还万军上述投资款,万军、华福公司及陈志勇共同签订了《还本分利决定》,该决定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约定华福公司应将新华小区项目结算所属自己的款项,首先归还万军投资款。现华福公司与劳业公司对新华小区项目进行了诉讼,并经湖北高院(1999)鄂经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万军受华福公司委托,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对新华小区项目进行结算,万军自认在结算中,实际收取劳业公司归还投资款4,511,983元,法院予以确认。万军在扣除其已得款项后,剩余部分款项本金应为4,352,612元,但鉴于万军仅请求归还投资款4,102,020元,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万军请求获取利润290万元一节,因《还本分利决定》中约定的是万军从华福公司在新华小区项目利润中占取290万元,而万军未向法院提交华福公司在该项目中已取得利润的证据,因此在华福公司利润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万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提取总利润3%上交一节也不再扣除。此外利息210万元,因系双方自愿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从利息收益中扣除万军应分摊的项目费用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武汉中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华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万军投资款本金4,102,020元;二、华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万军利息190万元(已扣除万军应分摊的项目费用20万元);三、驳回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万军投资款886.4万元无事实根据,且万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驳回万军的诉讼请求。

湖北高院确认武汉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万军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华福公司与万军的债务关系是否属实;三是万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