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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达潮与区耀民、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达潮。 委托代理人:谭景林,广东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eter H Che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达潮。

委托代理人:谭景林,广东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eter H Cheung(彼特)。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区耀民

委托代理人:章勋,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达潮为与区耀民中山恒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中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一、美国安得森公司向林达潮个人账户转款系美国安得森公司应付林达潮的佣金,而不是恒达公司的购地款。向厂房建设的施工人李松汇款是美国安得森公司应付林达潮的货款,而不是安得森公司用于恒达公司的建筑款。二、安得森公司仅是恒达公司名义上的投资人,没有给恒达公司任何投资,也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和分配,林达潮是恒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三、恒达公司的《验资报告》是通过拆分货款的方式骗取的。美国安得森公司用于验资的是恒达公司的货款,其来源是林达潮个人投入的资金生产出来的产品。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林达潮所称的刑事裁定书的内容并未改变本案事实的认定。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安得森公司并不存在利用货款来投资恒达公司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认为,恒达公司是安得森公司投资成立的外资企业,林达潮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达公司系林达潮个人投资设立,林达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恒达公司巨额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林达潮所称的新证据并不存在,二审判决中没有他所理解的内容。林达潮与中山市五桂山镇桂南村委会签订《预约用地合同书》的目的是为恒达公司经营所需,《购地合同》及收据上均注明了恒达公司,在《预约用地合同书》上还有安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彼特的签名。原审判决认定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恒达公司是有事实依据的。

林达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达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