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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沂洺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余仪君与郑木根、张潮壩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5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沂洺电脑机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潮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5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沂洺电脑机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潮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余仪君。

委托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木根。

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潮壩。

申请再审人汕头市沂洺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洺公司)、余仪君因与被申请人郑木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潮壩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沂洺公司、余仪君共同申请再审称:(一)《财产认可及分配协议书》中对沂洺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外资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由有资质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二)余仪君与郑木根签订土地分割转让合同条款是受胁迫所为。郑木根之弟郑金满是沂洺公司的职工,郑金满按照郑木根的指示,拒不将公司资料、印章交给余仪君,致使公司无法如期进行年检。在公司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余仪君不得不与郑木根签订了协议书,将公司的部分土地割让给郑木根。因此,余仪君是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三)二审没有判令郑木根退还沂洺公司的土地证书、退出侵占的土地、偿还欠款11.9万余元,这样的处理结果是不公正的。沂洺公司和余仪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郑木根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申请再审存在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本案已经过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且经过二审法院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进行二审,其结果都是维持原判。本案的再审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应受理。再审诉讼请求中第3、4项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第2、5项变更了原有的诉讼请求,这种在再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应进行实体审理。(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和超出诉讼请求或遗漏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是针对本案的生效判决即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的情形,郑木根称本院不应受理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再审审查要解决的问题是二审判决对《财产认可及分配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否错误及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沂洺公司为外资企业,后余仪君与郑木根约定双方合股经营该企业,并由郑木根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之后才正式办理了沂洺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并在其上建盖了厂房。余仪君与郑木根签订《财产认可及分配协议书》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时,将部分厂房分给郑木根,同时将部分土地分给郑木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可见,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并非必然无效。沂洺公司、余仪君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沂洺公司等要求确认《财产认可及分配协议书》中的土地分割条款无效的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二审判决都没有认定《财产认可及分配协议书》无效,并以此驳回了沂洺公司、张潮壩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沂洺公司、余仪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沂洺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余仪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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