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08号 法定代表人:孔黛碧,该公司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卫,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圣公司)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能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其与仲圣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在济南签署《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鲁能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被告,同时约定,如果双方完成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并签署了该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鲁能公司的借款改为该公司投资该项目的订金。鲁能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在济南市将人民币5000万元款项汇入仲圣公司指定的帐户。2004年3月,仲圣公司成立了上海静湖森林庄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仲圣公司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鲁能公司曾多次向仲圣公司确认、催要该借款,但仲圣公司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人民币1193万元(暂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鲁能公司与仲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多次讨论,已基本上同意共同开发建设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由于该项目急需支付订金,双方达成协议并同意如下安排:1、鲁能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仲盛公司作为支付项目的订金;2、仲盛公司同意以其在鲁能仲盛(青岛)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益和收益给鲁能公司作为上述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抵押;3、双方同意尽快完成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的合作协议,并且在该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上述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将改为鲁能公司投资该项目的订金,与此同时,仲盛公司提供的借贷抵押将即时取消。 协议签订后,鲁能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仲盛公司,仲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5000万元,用途为项目订金。 上海静湖森林庄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仲盛公司与仲圣森林公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成立的外商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980万美元,其中仲盛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45万美元,实际出资额为36.75万美元。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开发奉贤现代农业园区恢复自然生态园区片林建设;2004年3月,因国家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该公司的业务被上海市有关部门停止。2007年12月,该公司因未参加2006年年检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3月6日,鲁能公司致函仲盛公司,以仲盛公司未与鲁能公司签署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归还款项为由,要求仲盛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仲盛公司拒绝还款。 仲圣控股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公司原名为Centennial Resources Co.Ltd.,中文译名为仲盛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5月更名为Centennial Resources Holding Ltd.,中文译名为仲盛控股有限公司。仲圣控股有限公司系仲盛控股有限公司中文译名的变更。 鲁能公司与仲圣公司未能按合作框架协议的要求完成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的合作协议,也没有签署该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鲁能公司未能成为上海静湖森林庄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 鲁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仲圣公司亦认可合作框架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在诉讼中,仲圣公司提出其为落实双方的项目而支出人民币8000多万元的费用,要求鲁能公司合理分担,但未提起反诉。鲁能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系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鲁能公司与仲圣公司在诉讼中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鲁能公司与仲盛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有关借贷人民币500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的规定,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为无效民事行为。其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仲盛公司的中文译名已变更为仲圣公司,仲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仲圣公司享有和承担。 鲁能公司与仲圣公司至今未能按合作框架协议的要求完成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的合作协议,也没有签署该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在2004年被上海市有关部门停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仲圣公司亦认可该协议不能履行。故鲁能公司请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因鲁能公司与仲圣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仲圣公司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在2004年合作项目被停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仲圣公司在鲁能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时拒不还款,侵害了鲁能公司的权益,应自此赔偿鲁能公司相应的损失。但鲁能公司主张权利前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因合作框架协议未能履行完毕,鲁能公司未能成为上海静湖森林庄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静湖森林庄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清算系仲圣公司与其合资方的问题,与鲁能公司无关。故仲圣公司辩称在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前,鲁能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仲圣公司提出了要求鲁能公司合理分担其为成立项目公司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但其未提起反诉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8)济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仲圣控股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上海静湖森林庄园项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二、被告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损失(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