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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奥普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请人):奥普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何琍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请人):奥普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何琍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龚国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正兴,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奥普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斯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再审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奥普斯公司因与被告规划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储备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奥普斯公司以其作为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外滩涂21丘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为将滩涂改造成土地,从1996年起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规划局却以明显不合理的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低价作为补偿标准,且自其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四年半时间里始终未给予奥普斯公司任何补偿,严重侵犯奥普斯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1、规划局赔偿奥普斯公司南汇区芦潮港镇外滩涂21丘土地款人民币1.5亿元(暂按每亩人民币30万元,共500亩计算)或交换相当于价值人民币1.5亿元的土地使用权;2、案件受理费由规划局承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芦潮港镇外滩涂21丘(图号Ⅱ209—212/161—164)的土地使用权系奥普斯公司所有,土地面积为333,335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农业。此滩涂之土地使用权系奥普斯公司通过与案外人联合围滩造地方式取得,奥普斯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454万元的前期费用。奥普斯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12月26日,权证号:沪房地南汇字(2000)第500864号。

2004年2月23日,规划局发出沪房地资用〔2004〕67号《关于收回南汇区芦潮港21丘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内容为:“为实施上海临港新城项目建设,经市政府同意,上海市临港新城管委会批准,南汇区芦潮港21丘土地拟用于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绿地、道路用地等建设,为配合该项目实施,定于2004年3月30日收回图示范围7,836,726平方米土地(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将另行批准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前期开发工作,并落实具体补偿事宜。”上述被收回的土地中包括奥普斯公司所有之土地使用权。奥普斯公司等被收地单位对规划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认定规划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故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补偿问题,被收地单位可另行主张解决。

另查明,第三人储备中心系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落实政府收地后的补偿工作。在规划局对临港新城规划范围内的滩涂土地使用权作出收回之后,储备中心于2004年11月10日向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提交沪临港土储(2004)62号《关于上海临港新城滩涂土地收地原则的请示》,提出收地原则如下:“一、凡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农用地,和超过出让合同等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满二年未动工的建设用地,均依法无偿收回。二、滩涂围垦土地统一按6万元/亩的价格收回。”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1日以沪临港管委法〔2004〕251号下发《关于同意上海临港新城滩涂土地收地原则的批复》,同意储备中心对临港新城滩涂土地的收地原则。

(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作出之后,奥普斯公司曾与储备中心商谈收地后的补偿问题,但双方未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2007年9月5日,储备中心致函奥普斯公司,告知已将500亩土地的补偿款每亩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留存于银行专户,要求奥普斯公司接函后于2007年9月30日前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及办理补偿款结算事宜。奥普斯公司因不同意上述补偿标准,遂提起诉讼。

又查明,因上海市政府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10月撤销,分别组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规划局收回奥普斯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侵权行为,故奥普斯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规划局在作出的沪房地资用〔2004〕67号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明确,“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将另行批准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前期开发工作,并落实具体补偿事宜”,故应由储备中心负责对奥普斯公司进行补偿。现储备中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出的前期费用按每亩人民币6万元进行补偿,并同意支付奥普斯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土地补偿费,符合适当补偿原则。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驳回奥普斯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1.5亿元或交换相当价值之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2、储备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普斯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万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奥普斯公司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储备中心收回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不合理,一审应适用《物权法》而不是《土地管理法》。被申请人储备中心称,按每亩6万元补偿符合适当补偿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规划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现储备中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出的前期费用按每亩人民币6万元进行补偿,符合适当补偿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奥普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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