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崇丽,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 负责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崇丽,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明,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金武,男,1970 年6 月25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连德,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金成,男,1964 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迎,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延杰,男,1965年10月29 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军,男,1967 年 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希坤,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贵清,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民,男,1975 年 7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其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辽中汽专用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以下简称商用车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赵希坤、关金武、胡连德、关金成、王迎、任延杰、张明军、白贵清、张新民(上述九人以下简称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通辽市中汽专用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产品销售者、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 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起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在中汽公司看到了该公司的销售宣传广告,内容为推销商用车公司生产的EQ3243VB型号东风自卸车。2006年3月10日赵希坤等九人委托张景明与中汽公司签订了购买13台东风EQ3243VB型号机动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东风公司。玉柴公司对所购买的车辆提供了担保。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购车后,在使用中发现,该车与销售宣传广告不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作为国家名牌企业,提供的车辆产品存在瑕疵,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车辆不合格,且没有合格证。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将车辆退给被告,被告返还车款29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通辽中院查明:2006年3月初,赵希坤等九人以口头方式委托张景明为其购买东风公司生产的EQ3243VB型东风工程自卸车。张景明接受委托于2006年3月10日与中汽公司、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购买13辆自卸车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的东风自卸车,牌号为东风,规格型号EQ3243VB,生产厂家二汽,每台车单价27万元;第二条车辆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第五条检验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标准,自检提车之日起终止异议;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首付13万元,加7,000元手续费,车到付清,余款分期逐月按比例给付,于2006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预交定金每台车2万元;第七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执行生产厂家“三包”标准;第八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该合同由张景明、中汽公司董事长陈玉凤、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军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另查明,2006年6月9日,赵希坤等九人委托张景明与中天公司、玉柴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的11辆车在内的13辆东风EQ3243VB型自卸车以总价款390万元(含马占武的四台车辆款)的价格销售给张景明。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张景明向中天公司首付购车款195万元,剩余车款195万元,分期六个月支付,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每期支付330,310元。玉柴公司为张景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又查明,买卖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将13辆自卸车(包括争议的11台车在内)在霍林郭勒市进行交接。十原告在提车时发现,11辆车存在如下问题:1、没有减震器变速箱全架,与广告不符;2、大箱宽窄与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表及产品公告车箱内尺寸不符;3、车辆举升机构与广告不符。在使用过程中,11辆自卸车普遍出现以下故障:举升三角臂弯曲变形,中、后桥和变速器等部分机件早期损坏,车厢、副车架、主车架等部件出现变形;前横梁断裂,结构不合理,发动机后支架装置螺丝经常松动,驾驶室铁板开裂,没有出厂合格证;后经霍林郭勒市东风公司定点售后维修站多次整改维修时,随意改变原车结构,使重新加固和焊接的部件和部位强度降低,造成某些机械零部件早期损坏,致所购车辆不能正常营运。2007年10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以下简称内蒙质检所)作出内质所函( 2007 )4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所提供自卸车的技术参数表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存在制假行为,不符合( 2004 )2881号文件《关于规范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2、11辆自卸车的车箱实测内尺寸与该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箱内尺寸不符,不符合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生产准入”的规定;3、11辆自卸车的货箱栏板实际高度值远高于货箱栏板高度限值,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存在“大吨小标”的故意,不符合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文件《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中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规定,导致用户在使用中增加了自卸车的载质量,使配套的中、后桥和变速器等部分机件早期损坏,车箱、副车架、主车架等部件出现变形和多处裂纹;4、11辆自卸车驾驶室所选用的材料强度低,造成自卸车驾驶室前横梁断裂,驾驶室底板开裂;5、11辆自卸车结构不合理,造成发动机后支承装置拆装不便及变形损坏、液压油泵支架与放大器干涉碰撞、中后桥左右钢板弹簧滑块底座与车架干涉摩擦、车架与转动装置干涉;6、售后维修服务不规范,随意改变原车结构,使重新加固和焊接的部件和部位强度降低,造成某些构件早期损坏。因此,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所购11台东风自卸车退还给被告;五被告退还购车款297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