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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正光、邹培水其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维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维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光。

委托代理人:刘京。

原审被告:邹培水。

申请再审人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因与张正光、邹培水其他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德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正光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德亿公司仅按时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但第二期的人民币400万元逾期至2008年4月底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德亿公司、张正光、邹培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张正光在一审中提交的8份证据中前4个证据(本人护照、德亿公司企业信息、邹培水户籍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与付款无关,后4个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虽然德亿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辩论时说过“原告实际投入是人民币500万元”,但这是因为他将洪维云介绍的张正光与其个人之间往来的款项误解为张正光对德亿公司的投入,德亿公司知道后,即予以澄清。张正光在本案提交的投资证据,只有两张境外的汇款凭证,但均未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且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调取的“10张中国农业银行贷记通知书”亦未被法院采信。因此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张正光对德亿公司没有投资。上述所谓的“自认”发生在原审一审,重审时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案由,本案与原审案件非同一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德亿公司在他案诉讼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作为本案的“自认”,于法无据。德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赣西分所就德亿公司成立至今与张正光之间有无资金往来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推翻其代理人承认的事实。洪维云因夫妻关系紧张,为防止离婚造成德亿公司运营资金困难,遂请姐夫张正光帮忙,以德亿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内容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目的是转移公司资金。后因夫妻关系缓和,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德亿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虚假,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张正光向本院提交意见称:1、自己向高安德亿欧洲城项目投资是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本案属于合作投资项目关系,不是公司股份转让关系;3、申请再审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项目份额款项及盈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4、浙江两级法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采信是客观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否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1、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赣西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的审计机构系申请人单方委托,未与被申请人协商,亦未获得被申请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审计报告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2、徐爱云的《情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徐爱云与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维云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补充加强,本院不予采信。

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所涉股份、补偿款的性质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张正光与德亿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但张正光在德亿公司中未登记为股东,对德亿公司不享有股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德亿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张正光确曾实际向德亿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所以通过股份转让的名义给予张正光投资收益应当是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名义上是转让股份,实际上是张正光为收回自己的投资收益而签订的协议,协议所体现的由张正光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另,邹培水在一审中称,2007年4月9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张正光与洪维云协商同意后,由洪维云起草,邹培水做担保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属实。邹培水作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担保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反悔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股份转让协议书》应为洪维云、张正光、邹培水的真实意思表示。洪维云为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盖有德亿公司公章,故洪维云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德亿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申请人虽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德亿公司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德亿公司仅按时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但第二期的人民币400万元逾期至2008年4月底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有依约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义务,应对该协议的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张正光的主张认定相关事实具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