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0号 法定代表人:井上裕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晓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该公司董事长。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为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2007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电公司在履行了部分订单之后,擅自单方中止履行,株式会社为订单所备12,935件、总价值503,171.5美元的货物长期积压占用库存。请求判令:1、中电公司向株式会社支付《产品订购单》项下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总计503,171.5美元;2、向株式会社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11月9日起的逾期违约金至全部给付之日;3、中电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订单的形成。2005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06年1月12日,中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株式会社发出7份订单,订单号分别为: CECT05T018-A950、CECT05T022-A900、CECT05T022-A01、CECT05T025-A950、CECT05CM015-P15、CECT05MJ008-IPD200、CECT05ZH025-IPD1000;订购韩国NEXG品牌摄像头产品,共37,400件,单价38.9美元;订单还载明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中电公司工作人员安士峰在订单上签字。株式会社收到订单后,将其中CECT05T022-A900、CECT05T022-A01、CECT05T025-A950号订单的“交货日期”及“以上总单价为含税”等内容改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将在稍后通知贵方最佳进度安排。2、总价格应不含税费。”将CECT05MJ008-IPD200号的“交货日期”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交付时间安排。3、在收到香港Huake的产品订购单和预付款或信用证之后,本产品订购单将被取消。”将订单CECT05ZH025-IPD1000号的“交货日期”等,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3、总价格应不含税费”之后,又回传给中电公司。在中电公司发给株式会社的CECT05CM015-P15号订单、CECT05MJ008-IPD200号订单的“备注”一栏里载明“创利康收货后,此订单取消”。 二、关于中电公司授权华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为其代理人。株式会社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第8页显示:“2005年12月1日18:14,岳洪波:你好!华科为CECT公司确认的物流采购平台,负责CECT所有海外物料的采购,此事为CECT的决定。且为打消贵司的顾虑我司已同意签署一份补充声明,即确保如华科在执行具体的采购过程中有任何问题,CECT将承担所有责任!上述事实是不可以更改的,此事为CECT最高层的决定,务必执行!!安士峰”。安士峰系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 电子邮件第6页显示“2005年12月1日14:57王小姐:您好,收到了。贵司的深圳公司的名称和联络方式可否告知?还有深圳和香港华科是什么关系呢?岳鸿波”、“岳先生:你好!我是深圳的王今林,上午有打电话给你的,我的电话0755—83683411,传真:0755—83683455,出给CECT的那颗料以香港华科来操作,有什么直接联系我就可以,华科的名称(全称)及地址见附件,收到请回复,另外有什么注意事项请告知,谢谢!王今林。” 电子邮件第13页显示“2005年12月12日11:03岳先生:您好!关于中电camera,由华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代理下单给贵司,提货前一周由华科开60天美金L/C或者T/T给贵司,若已下单没开L/C或者没有T/T,将由中电负责解决,由中电付款给贵司,以上请知悉,谢谢!王今林”。王今林系中电公司的主要联络人。 电子邮件第16页显示“2005年12月12日11:15岳洪波:你好!此事我司已多次强调,如华科在付款方面出现任何问题,均由CECT来负责,另早已要求贵司按贵司的要求起草一份三方的协议来保证此事,不知何时可以完成”、“王今林:你好!请再次与伊藤忠方面确认此事,在上午把所有问题罗列出来,在下午安排一次电话会议,或约伊藤忠的人与贵司的人员一起来北京面对面进行解决!安士峰。” 三、关于订单的履行情况。株式会社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第31页显示“2006年2月13日9:33归银小姐:你好!现在客户要求先提P15的200PCS和A1000 400PCS的货,我司也就是收到这些数量的款,现你司要求我司付清订单上的全款(P15 2200PCS和A1000 2000PCS),这个要求我司是没法满足的,除非客户付给我们全款”、“王今林小姐,我们可以按照贵处要求分期出货,但是请按照原来订单支付所有总款项。请确认。P15 CECT05CM015—P15 200PCS(/2200 PCS) A1000 CECT05WN020—A1000 400 PCS(/2.000PCS)归银”。 电子邮件第56页显示“2006年3月10日17:40 Re:A900 CAMERA 3k提货(创利康)归银小姐/岳先生:您们好!我刚接到CECT的通知,关于之前说的提 3k A900的出货明细有改动,现在要出货的明细为: CECT05MJ008—IPD200 1800PCS(订单总数为2000PCS,已经出货200PCS);CECT05T018—A950 1800PCS(订单总数为2200PCS,已经出货400PCS);CECT05T022—A900800PCS,今天我司已经付了3k的款(USD116,700),所以还差1.4k的款(USD54,460)没付,下周再补付,IPD200 1800、A950 1800及A900 800的PROFORMA INVOCE还需要贵司提供,由此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一切都是为了满足客户生产的需要,希望得到您们的配合!谢谢!礼!王今林”。 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第43页、第61页、第71页、第83页,第102页,2006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0日的往来邮件,均是就本案争议订单的履行进行交涉。同年7月27日,株式会社向中电公司提出继续履行订单的要求,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谭磊明确表示“希望能够针对已下单的物料研讨解决方案,并且我们将协助贵司消耗已下单产品,望贵司能够体谅我们现在的处境,对产品价格进行协商。”同日,中电公司的执行总裁李德卫亦明确表示要双方开会解决本案争议订单项下的价格问题。同年10月25日,对于株式会社要求解决库存问题的邮件,中电公司的谭磊均作了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