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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黎因、GUOFUMING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黎,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GUOFUMING,男,19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黎,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GUOFUMING,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黎因与被申请人GUOFUMING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1年8月26日做出的(2011)苏民辖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GUOFUMING以李黎为被告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南通中院受理后,李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即李黎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中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南通中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GUOFUMING于2011年3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秦灶支行(以下简称秦灶工行)分两次将人民币1500万元汇到李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秦灶工行应为合同履行地。南通中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遂驳回李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黎不服南通中院的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认为南通中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黎不服江苏高院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南通中院、江苏高院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GUOFUMING向南通中院提交的证据为两份“2011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从该凭证的内容上看,无任何记载表明李黎与GUOFUMING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唯一能证明的就是GUOFUMING曾两次汇款给李黎。南通中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为由,确定管辖权,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定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江苏高院对南通中院适用法律予以支持,明显不当。2、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不具备上述条件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根本就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纠纷,南通中院仅凭两份汇款凭证,受理了案件,完全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南通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裁定,将该案裁定移送李黎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GUOFUMING系澳大利亚国籍,因此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GUOFUMING于2011年3月1日通过秦灶工行分两次将1500万元汇到李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这一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并无争议。GUOFUMING以汇款凭证为据、以借贷合同关系为由向南通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GUOFUMING的诉讼事由及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认定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定南通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综上,李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