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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金舵手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金舵手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如童,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阳,福建建昌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金舵手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如童,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阳,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鹏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营口金舵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船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船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货物水湿受损不属于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汕头分公司不应进行保险赔偿。(二)涉案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营口船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天和”轮在适航方面尽到了勤勉谨慎义务,对气象预报的应对措施是合理的,该轮在航行途中遇到灾害性天气,该灾害性天气无法预见,该灾害性天气造成货物水湿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三)汕头市和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物资公司)和人保汕头分公司在接受货物后没有进行实际处理,直到2010年6月24日和25日才对存放仓库的水泥联合检验,水泥长期堆放使损失扩大。(四)营口船务公司在一、二审中曾提出申请鉴定船舶在风浪外力作用下是否会变形以及变形的程度,在二审中曾提出申请鉴定进水湿损的水泥经过两个月后湿损部分是否会扩大以及扩大的程度,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天气预报资料,而一、二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作出明确答复,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营口船务公司相应地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一、二审法院的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实体判决。营口船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营口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申请调取天气预报资料、申请鉴定船舶在风浪外力作用下是否会发生变形和变形程度以及进水湿损的水泥经过两个月后湿损部分是否会扩大及扩大的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人营口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货损责任的承担,损失认定以及一、二审的审理程序等问题。

(一)关于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于涉案货物水湿受损是否属于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人保汕头分公司是否应当进行保险赔偿,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只要货物保险人人保汕头分公司对货损作出保险赔偿,就相应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人保汕头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汕头物资公司支付货物损失保险赔款44万元。人保汕头分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依法取得汕头物资公司向承运人营口船务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营口船务公司以涉案货损不属于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人保汕头分公司不应当进行保险赔偿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损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天和”轮于2010年4月13日7时30分从福建平潭出发前往广东揭阳时,气象预报有6-7级东北风;15时30分左右,“新天和”轮在泉州港附近遇7-8级风浪;18时30分,气象预报东北风7-8级、阵风9级;21时左右,发现船上甲板盖帆布被风浪掀开、撕破,海浪流入货舱。营口船务公司应当可以预见船舶航行可能遇到较大风浪及其影响,采取及时停靠泉州港等附近港口避风、加强货舱盖的防护等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新天和”轮的船长、船员在发现货舱盖帆布被撕开、吹挂在左侧情况下,仍没有及时采取检查加固等防范措施。营口船务公司对于货损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营口船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海域当时的风浪超过“新天和”轮的抗风能力。相反,营口船务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新天和”轮抗风能力在11级以上;而货损事故发生前的风力为9级,在其所称的抗风能力范围内。营口船务公司主张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营口船务公司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损失认定。“新天和”轮于2010年4月22日抵达广东揭阳渔湖港卸货完毕后,经清点,营口船务公司已经确认所运3470吨水泥中有2200吨水泥遭受不同程度水湿(卸入仓库待处理)。6月24日和25日,人保汕头分公司、汕头物资公司和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存放码头仓库的2200吨水泥进行联合检验,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7月21日作出《水泥水湿事故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2200吨水泥含外观完好的水泥1769.24吨、中小颗粒结块水泥236.72吨、大结块水泥194.04吨,本次事故水泥损失410381.68元。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货物损失由营口船务公司负责赔偿,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二审的审理程序。承运船舶在航行途中遇到风浪,船舱进水造成货损,且货损并非不可抗力等承运人可免责的原因所致。无论船舶在风浪外力作用下是否会发生变形,营口船务公司均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营口船务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船舶在风浪外力作用下是否会发生变形以及变形的程度,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以电话方式告知营口船务公司的代理律师吕如童:船舶在事故发生近一年后状况改变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准许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营口船务公司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营口船务公司在二审中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天气预报资料、申请鉴定船舶在风浪外力作用下是否会发生变形和变形程度以及进水湿损的水泥经过两个月后湿损部分是否会扩大及扩大的程度,因营口船务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且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涉案货物已处理完毕,本案不具有鉴定条件。二审法院驳回营口船务公司提出调取证据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营口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时,又向本院申请调取天气预报资料、申请鉴定船舶在风浪外力作用下是否会发生变形和变形程度以及进水湿损的水泥经过两个月后湿损部分是否会扩大及扩大的程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营口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金舵手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