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埃及ELBORSH公司。 法定代表人:Ahmed el Shafei Mohamed Abd el Ghany el Bors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群英。 法定代表人:王凯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埃及ELBORSH公司(以下简称埃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群英、石家庄赛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埃及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耿群英提供的2007年5月2日中国银行出具的电脑打印单及赛德公司向河北省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汇款的银行回单和证人宋会申、宋树民出庭证言,系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证明二审认定的事实。2、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判令支持埃及公司的诉讼请求。 耿群英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二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埃及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埃及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如下: 关于本案货物买卖相对人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埃及公司据以起诉的形式发票和SGS埃及公司《检验报告》中均记载本案货物卖方是长城公司,而非耿群英。虽然在形式发票卖方处有“Geng”的字样,但是由于耿群英并不承认“Geng”是其签名,埃及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Geng”就是耿群英的签字,同时银行汇款单据也显示埃及公司所付货款已由赛德公司转付给长城公司,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埃及公司无证据证明长城公司与耿群英是一个法律主体,也无证据证明赛德公司转付长城公司货款与耿群英个人有关,形式发票不足以证明耿群英系本案货物买卖相对方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由于埃及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耿群英为本案货物卖方,故本院对有关货损的责任和数额不再进行审查。 埃及公司主张耿群英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是埃及公司提起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埃及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买卖相对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耿群英提交的银行回单和证人证言仅是证明其不是本案货物卖方的抗辩理由和依据,但是并不能以此免除埃及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埃及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推翻二审的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货物的交易是以形式发票的方式完成,买卖双方并未在发票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同时鉴于我国和埃及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当适用该公约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争议适用的法律,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确有不当。但是由于埃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并未对二审判决结果造成影响。 综上,埃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埃及ELBORSH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