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澳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玉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朝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澳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联公司)因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选、刘洪涛,德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长煜、纪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德棉公司、澳联公司及案外人潍坊金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签订KQ08SM084《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澳联公司向德棉公司购买100%精梳皮马棉坯布215000米,产品品种为幅宽120英寸的JC皮马100XJC皮马100/230(150+150)0.65厘米缎条,单价为18.50元/米,合同总价款3977500元;交货期限为第一批交120英寸87000米,剩余数量澳联公司分批次提货;结算方式为发货前,德棉公司应将发货明细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澳联公司和金盛公司,澳联公司办理相应款项给金盛公司,由金盛公司将此款项付给德棉公司,德棉公司见到金盛公司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传真即应发货,并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盛公司。合同签订后,德棉公司先后分两次交付坯布75063.42米、28522.54米。2009年6月5日澳联公司传真要求德棉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交付未履行坯布111414.04米。2009年6月8日,德棉公司工作人员郭成以电子邮件方式答复澳联公司“……可贵公司的做法体现的不是君子作风,你们可以订货不提,我们的库存产品,你们长时间不提,我们就不能处理……”。2009年6月9日,澳联公司再次传真要求德棉公司履行合同,德棉公司未予答复。 该院另查明,2009年3月1日,澳联公司与C.L.ASSOCIATE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CL公司向澳联公司购买100%皮马棉双人大号床单套件14950套、特大号4200套,合同总价款为571167美元;坯布为JCl00s×JC100s/230×(150+150)0.65厘米提花条子布;装运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进行;如果澳联公司迟延交货7至15天,则澳联公司应通过空运将货物交到CL公司指定的地点,费用由澳联公司自负,如果澳联公司迟延交货15天以上,则《销售确认书》自行终止,无需任何通知,且澳联公司应立即向CL公司支付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生产一套100%皮马棉双人大号床单套件所需JC100s×JC100s/230×(150+150)0.65厘米提花条子布为5.68米,生产一套100%皮马棉双人特大号床单套件所需JCl00s×JC100s/230×(150+150)0.65厘米提花条子布为6.36米,生产《销售确认书》项下的床单套件用布量共计111628米。因澳联公司未能依约向CL公司交付货物,CL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澳联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澳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42791.75美元。2010年1月l3日,澳联公司向CL公司支付了该违约金。 2009年6月8日,山东魏桥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对幅宽为120英寸的JC皮马100XJC皮马100/230(150+150)0.65厘米缎条报价为35.60元/米。 如KQ08SM084《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确认书》均得以全面履行,澳联公司可得纯利润理论计算为1721260.68元;如KQ08SM084《产品购销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澳联公司将坯布转售后,可得纯利润理论计算为1905180.08元。 2009年7月17日,澳联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德棉公司继续履行KQ08SM084《产品购销合同》,立即向澳联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缎条111536.58米,并提供相应皮马棉证书;2、德棉公司赔偿澳联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09358.08元;3、德棉公司赔偿因其迟延交货给澳联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075124.54元。 德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澳联公司先付款,德棉公司才发货,德棉公司并未违约。澳联公司未先付款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期限为第一批交87000米,剩余数量澳联公司分批次提货。可见合同中对澳联公司提货的时间、每批提货数量均未约定,因此,澳联公司可随时要求德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澳联公司于2009年6月5日要求德棉公司交付未履行坯布不违反合同约定,德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德棉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对澳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德棉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澳联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对本案损失赔偿应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两方面进行。关于实际损失,澳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德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澳联公司与CL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不能履行,澳联公司因此向CL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42791.75美元,该违约金是因德棉公司违约给澳联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德棉公司应予赔偿。澳联公司向CL公司支付违约金142791.75美元的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经查,该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兑人民币6.8273元,据此,上述违约金可兑换人民币974882.11元。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德棉公司如能交付坯布,澳联公司尚可对该坯布进行加工并销售,此时澳联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因德棉公司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尚不确定,如其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澳联公司可就可得利益损失向德棉公司另案主张。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南商初字第20652号民事判决:一、澳联公司、德棉公司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继续履行编号为KQ08SM084《产品购销合同》;二、德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澳联公司实际损失974882.11元;三、驳回澳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0元,由澳联公司自行负担11528元,德棉公司负担11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德棉公司负担。因澳联公司已预交,德棉公司应将其所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澳联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