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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京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及扬州海工海洋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京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京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侍学云,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海工海洋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京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海工海洋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 京润公司受让船舶时并非善意。京润公司在与海工公司签订《海驳买卖协议》时明知涉案船舶非海工公司所有。涉案船舶的建造合同及建造款支付凭证、船舶入级申请及其确认函、《船舶交接证书》、南京海事局出具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美国船级社出具的《船级证书》以及中国船级社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包含《国际吨位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船舶航行安全证书》、《船舶航行安全证书的设备记录簿》)等证据,均可证明涉案船舶所有人为开元公司,京润公司非常容易查询或者通过海工公司取得上述大部分文件;京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侍学云在接受扬州市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也承认其买船时查看了美国船级社出具的《船级证书》,京润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为开元公司。(二)京润公司受让船舶时未支付合理对价。京润公司实际仅支付400万元即将船舶拖走运营;京润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系海工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有效性。(三)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否,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没有必然联系,二审法院认定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错误。(四)京润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镇江海事局申请核定船舶名称时,故意隐瞒了涉案船舶曾用名“开元22”的事实,也故意隐瞒了其串通海工公司损害开元公司船舶所有权的事实,造成了江苏海事局核准了“京润106”、“京润206”轮的名称,京润公司恶意实施了侵权行为。(五)开元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而二审法院却认定开元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该证据,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京润公司善意取得涉案船舶,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开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根据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京润公司受让涉案船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开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船舶的建造合同及建造款支付凭证、船舶入级申请及其确认函、《船舶交接证书》等证据,虽可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当时为开元公司,但这些证据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开元公司认为京润公司容易查询或者取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船级社于2008年11月19日为涉案船舶出具的检验证书没有载明船舶所有人。南京海事局于2008年11月24日为涉案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虽载明船舶所有人为开元公司,但该证书于2008年12月18日之后因超过有效期而失效。京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侍学云于2009年11月16日接受扬州市公安局调查询问时,承认其在买船时海工公司向其出示了美国船级社出具的《船级证书》,但该证书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Oceanlec Pte Ltd”,而不是开元公司。同时,江苏省船舶检验局于2008年11月12日为涉案船舶签发的《内河船舶临时证书》(有效期至2008年11月28日)记载船舶所有人为海工公司。上述有关证书并非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而且所载明的船舶所有权状况并不一致。京润公司不能通过上述《船级证书》和失效的《船舶国籍证书》知悉涉案船舶当时属开元公司所有。涉案船舶在京润公司受让前,没有有效的所有权登记,其所有权状况无法通过船舶登记公示予以查询。根据海工公司与京润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海驳买卖协议》,京润公司知道涉案船舶原系海工公司为其他公司建造,但该协议并没有载明该其他公司的名称及船舶原由其他公司所有,海工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告知因其他公司迟迟不能履行协议而被作为弃船处理,结合涉案船舶没有所有权登记,且于2008年11月19日建成后至2009年9月4日长达9个多月停泊在海工公司处未被提取的事实,京润公司当时相信涉案船舶属于被弃船舶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京润公司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工公司对涉案船舶无处分权。二审法院认定京润公司受让涉案船舶时是善意的,并无不当。

京润公司受让涉案船舶时,船舶公估价为550万元,其以529万元的约定价格受让。京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海工公司出具的价款收据,海工公司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定京润公司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无不当。开元公司否认上述收据的证明力,并主张京润公司受让船舶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登记在船舶买卖双方之间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海工公司已于2009年9月8日将涉案船舶交付给京润公司,虽然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但不影响转让的效力。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京润公司善意取得涉案船舶,并无不当。京润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镇江海事局申请核定涉案船舶名称“京润106”轮、“京润206”轮时,其已经善意取得船舶,开元公司认为京润公司申请核定船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开元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于2008年9月16日致南京海事局的《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证明其曾申请核定涉案船舶的船名。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并不影响对京润公司善意取得的认定。

综上,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