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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君芝、刘德毅与符纯孝、广州市天河城镇经济发展中心广州天河源鸿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君芝。 委托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君芝。

委托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毅。

委托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纯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城镇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敏燕,该中心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天河源鸿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赵君芝、刘德毅因与被申请人符纯孝、广州市天河城镇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天河城镇发展中心)、广州天河源鸿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君芝、刘德毅申请再审称:(一)符纯孝虽然提供了支票存根原件,但并不能证明其拥有该支票的合法权益。符纯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符纯孝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诉权。(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赵君芝。符纯孝不能证明其已提供借款给赵君芝,赵君芝在支票上的签章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作为天河城镇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赵君芝在支票存根右上方的签名行为系表示对支票的签收,非对个人借款行为的承认。赵君芝于2006年9月6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园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符纯孝自己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借款人为天河城镇发展中心。二审法院仅凭天河城镇发展中心单方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出纳日记账》及《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没有涉及涉案款项,就轻率认定涉案款项系赵君芝个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三)符纯孝提供的支票存根和支票正本已证明其借给天河城镇发展中心的款项为47万元(本裁定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而非50万元。天河城镇发展中心当时拟向符纯孝借款50万元,符纯孝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7万元,3万元作为利息已先行扣除。一、二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片面陈述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不当。(四)涉案借款发生于2001年3月30日,借款期限2个月,债务履行期于2001年5月30日届满,还款请求自2003年6月1日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符纯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向赵君芝或者天河城镇发展中心主张权利。符纯孝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还款,应予以驳回。(五)符纯孝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表示撤回对天河城镇发展中心、源鸿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该《法律意见书》不是真正的申请文件,不能作为认定符纯孝撤诉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裁定准许符纯孝撤回对天河城镇发展中心、源鸿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符纯孝撤回对天河城镇发展中心、源鸿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于法不符。(六)涉案借款是天河城镇发展中心所为,其当时的股东是赵君芝、黎茵、刘杰文三人,二审法院既然判决天河城镇发展中心原股东赵君芝承担责任,就应当将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而二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处理错误等问题,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符纯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符纯孝为佛得角共和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贷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因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涉案借贷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根据申请再审人赵君芝、刘德毅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包括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二审审理程序问题。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符纯孝提供的金额为47万元支票的出票人盖章处盖有符纯孝私章和广州市天河区羊城邮票社财务专用章,仅凭该支票并不能认定符纯孝为该借款的出借人。但赵君芝于2006年9月6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园街派出所被询问时已明确承认其当时出面向符纯孝个人借款,结合符纯孝能提供上述支票存根原件和符纯孝主张该款项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符纯孝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符纯孝有权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赵君芝、刘德毅主张符纯孝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赵君芝于2001年3月出面向符纯孝借款时系天河城镇发展中心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符纯孝提供的支票背书人盖章处盖有赵君芝私章和天河城镇发展中心财务专用章,因借款时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借款人。根据赵君芝于2006年9月6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园街派出所被询问时的陈述,赵君芝于2003年3月退出天河城镇发展中心经营后,安排其新设立的源鸿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01年开始将其与其弟媳黎茵共有房屋租给符纯孝,以该租金抵扣对符纯孝的欠款。这说明赵君芝在借款后实际一直承担着还款义务,即使其不再担任天河城镇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并将持有该中心的股份全部转让他人后也仍然作出还款安排,而没有将涉案借款实际作为天河城镇发展中心的债务对待。天河城镇发展中心在二审中提供的该中心的《专项审计报告》、《出纳日记账》没有关于涉案借款债务的记载,赵君芝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投入该中心的经营活动或计入该中心的债务。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赵君芝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赵君芝主张天河城镇发展中心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君芝与刘德毅是夫妻关系,赵君芝与刘德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赵君芝个人债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赵君芝与刘德毅的共同债务,由赵君芝与刘德毅共同清偿,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符纯孝提供的支票载明的金额为47万元。赵君芝于2006年9月6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园街派出所被询问时承认向符纯孝借款50万元,说明其在确认上述47万元借款的同时还另行确认了其他3万元借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赵君芝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符纯孝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7万元,3万元作为利息已先行扣除,试图推翻自己先前的自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