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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大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大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媛,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统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修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发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思源公司与鑫福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错误,鑫福公司系本案电煤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主体。(二)原审判决案涉电煤按照广安市地方政府文件结算是错误的。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采取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应予以公告或通知执行,且应报国务院备案。2008年四川省针对电煤没有公布实施任何的价格干预措施。广安市地方政府依法也无权对电煤价格进行干预。2008年四川省内的电煤市场基本都在含税价550元/吨以上。因此,鑫福公司供应给广安发电公司的62万余吨电煤理应按四川当地市场价格执行。(三)原审判决按照广安发电公司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认定案涉电煤热值错误。1、本案的电煤热值属电煤的质量争议范畴,广安发电公司收货后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将热值检验结果告知鑫福公司,且已全部使用接收的电煤,应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和计价标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鑫福公司供煤质量达到5000大卡/千克基本标准即计价基准。2、案涉《审计报告》的目的仅是审计广安发电公司的会计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不会具体审计广安发电公司所用电煤的平均热值,不能因《审计报告》附表中出现了该平均热值,就简单认定该热值数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人民法院对热值问题需要采用平均热值的方法进行酌定,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燃料分会所称的2008年全国电煤平均热值4410大卡/千克为准相对更为合理。3、尽管5000大卡/千克是电煤供应行业普遍的计价质量基准,但具体的计价质量标准仍需双方协商约定。本案中,2008年供煤之初,双方就价格问题进行了磋商,鑫福公司提出按490元/吨的不含税价格供应电煤,广安发电公司回函并接受电煤,双方并未就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广安发电公司也全部接受了电煤,从未发生任何因不符合使用要求拒收的情形,其买煤发电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就鑫福公司供应的62万余吨电煤,不考虑热值问题,广安发电公司直接按550元/吨的价格结算,既符合缔约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是公平的处理方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相关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安发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思源公司是广安发电公司的长期供煤单位,鑫福公司与思源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电煤热值5000大卡/千克是计价基准而不是质量标准,接受电煤不等于电煤热值达到5000大卡,热值是以各批次化验结果确定。原审以《审计报告》中2008年广安发电公司全年平均热值来确定案涉电煤热值,比思源公司实际当年供煤的平均热值高出300大卡,广安发电公司为此要多付煤款2500多万元;2008年,国家发改委、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据价格法对电煤价格进行了干预,电煤价格干预的对象既包括重点合同煤(计划内)也包括市场煤(计划外),无论是国有煤矿还是民营煤矿,所有供煤单位都应当执行。案涉电煤应当按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干预价结算。广安市人民政府5月20日后在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干预价基础上,上调了电煤价格,鑫福公司据此多收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广安发电公司,且原审对于思源公司超出58万吨任务所供的4.5万吨汽车煤按外地火车煤550元/吨结算,超出国家发改委最高限价,广安发电公司为此多支付500万元。鑫福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思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鑫福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一)关于鑫福公司与思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已经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思源公司和广安发电公司存在长期电煤购销关系。2007年鑫福公司与思源公司共同致函广安发电公司,明确2007年由鑫福公司代思源公司与广安发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统一结算货款;2008年11月思源公司给广安市委及市政府的《关于请求协调广安发电公司接收公司所属各煤矿电煤的报告》内容表明,思源公司认可其是广安发电公司电煤的供应主体,2008年1月-10月供应62万吨,供应的电煤均来源于思源公司的六个下属煤矿。据此,原审认定鑫福公司与思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2008年对电煤价格实质上实施了价格干预的事实,以及按照广安市人民政府调控价格为基准价格结算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发改委对本院所作《复函》内容,四川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殊情况下对电煤价格采取干预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四川省物价局通过下发川价电发(2008)7号《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意见》、川价电发(2008)34号《关于授权对地震地区部分价格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通知》、川价发(2008)131号文件转发国家发改委2008年第46号公告,四川省人民政府通过下发川府发电(2008)7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监管保持市场物价稳定的紧急通知》等,明确对电煤价格实施临时干预措施。据此,原审认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2008年对电煤价格实质上实施了价格干预,有事实依据。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电煤干预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程序或方式作出,原审明确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广安市人民政府系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结合当地电煤供需具体情况,对当地电煤价格进行调整,且已经得到当地大部分供煤单位和广安发电公司的执行,因此,原审从国家对电煤的调控政策、电煤供需双方所在地域同期同类交易的实际情况等方面考虑,本着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判决对广安市电煤调运协调领导小组向思源公司下达的全年供应计划的58万吨电煤以广安市人民政府调控价格为基准价格结算,对其余45651.58吨属于计划外电煤,参考四川省同期电煤市场价格酌定为550元/吨(含税,热值5000大卡/千克),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