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权坤。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海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权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叶桃金,均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小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丽球,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冯权坤、中山市海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小鹏、中山市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冯权坤、海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冯权坤、海阳公司欠被申请人曹小鹏的借款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违背本案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曹小鹏、海阳公司、荣基公司三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海阳公司和荣基公司系共同向被申请人曹小鹏借款。冯权坤出具给曹小鹏的《收据》也注明人民币1,700万元是由荣基公司和海阳公司共同向曹小鹏所借的。在签订上述三方《借款合同》的当日,荣基公司和海阳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中山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水产市场)的全部财产权益归双方共同享有,双方的持股比例为各50%,并一致同意由郑丽球担任水产市场的负责人。双方事后也办理了水产市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荣基公司和海阳公司各占50%的股权。水产市场股权转让的变更过程足以表明,海阳公司只需承担借款总额50%的债务即人民币850万元。二审法院不顾《借款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及《收据》载明的内容,仅孤立地使用《承诺书》中不利于申请再审人的文字表述,割裂了本案的证据链条,否定了《承诺书》所列的人民币1,700万元包含了办证费人民币850万元的事实,进而轻率地否定了一审法院的正确认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曹小鹏、荣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7月10日,冯权坤与曹小鹏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冯权坤先生因在在港口镇收购了水产批发市场,包括89.0亩商业用地。曹小鹏先生/郑丽球女士借了壹仟柒佰万元人民币给冯权坤先生(详情请见有关协议书),因为现在还款期已过了,冯权坤先生现把中山市水产批发市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曹小鹏先生/郑丽球女士或有关人员名下,现曹小鹏先生/郑丽球女士向冯权坤承诺在十五日内,如果冯权坤先生在2006年07月25日前把所有借款及利息一同还给曹小鹏先生/郑丽球女士,曹小鹏先生/郑丽球女士必须无条件把水产批发市场所有权退还给冯权坤先生。否则,曹小鹏先生/郑丽球女士有权对中山市水产批发市场及89.0亩商业用地,做出任何处置,冯权坤先生不得有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冯权坤、海阳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其已以所持有的水产市场50%的股权抵偿了所欠850万元借款债务及850万元的办证费用债务,因此,应当审查相关合同、协议、承诺书等是否涉及人民币850.33万元的办证费用。但无论是曹小鹏、海阳公司及荣基公司三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还是海阳公司和荣基公司两方订立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或者是冯权坤、郑丽球出具的《收据》,均未涉及办证费用人民币850.33万元的问题。冯权坤、曹小鹏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仅确认冯权坤欠曹小鹏、郑丽球人民币1700万元债务以及冯权坤未按期还款时曹小鹏、郑丽球有权对水产市场、89亩商业用地进行处理,没有涉及850.33万元的办证费用,也没有申请再审人所称将三方《借款合同》中荣基公司欠曹小鹏的债务转让给冯权坤或者海阳公司承担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冯权坤、海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水产公司的50%股权已升值至人民币1700万元以及曹小鹏、郑丽球同意以该价额收购其水产公司的50%股权,故其主张已以水产公司50%的股权抵偿所欠850万元借款债务及850万元的办证费用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二审判决提出了异议,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冯权坤、中山市海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