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邹丽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余,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GL Asia Mauritius II Ltd.)。 授权代表:马克·哈里斯(Mark Harris),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861元,减半收取191,430.50元,由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