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香港)联合企业公司(UNITED ENTERPRISES CO.)。 代表人:潘若华(PUN,YEUK WA),该公司东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秉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联合公司与被告龙化公司、国资公司、化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以龙化公司向协议约定的限制交易公司出售ADC发泡剂使联合公司丧失ADC发泡剂专卖权构成违约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化公司支付截至2005年6月2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12,714元和265,847.6美元。2、继续履行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7·12协议》)。3、国资公司、化工公司与龙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化公司以联合公司未依约向其提供能提高ADC发泡剂产品质量的技术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解除《7·12协议》;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本诉部分20,581元、反诉部分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410元由联合公司负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联合公司(甲方)与龙化公司(乙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7·12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ADC发泡剂及甲方指定型号(暂定为ADC-HKUN),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1、型号(暂定ADC-HKUN)专卖权归甲方,该型号指标为分解温度>206℃、发气量>210ml/g、PH值7.0—7.3、水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