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尔冷柜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 负责人:马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建领为与青岛海尔冷柜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冷柜公司”)、新加坡特顺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特顺公司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海尔冷柜公司提交了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商业发票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尔冷柜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对账单与商业发票一样为复印件,刘建领作为签字人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二、刘建领作为欠款方,对“协议书”内容及欠款事实从未否认。但是该项欠款形成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刘建领并不具有说明或者举证义务。三、刘建领虽然曾经是特顺公司的执行董事,但本案还款纠纷与特顺公司毫无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特顺公司对“协议书”是知晓的。四、特顺公司的“债务”已经免除,“协议书”的还款主体只能是刘建领。由于双方均为内国当事人,诉讼时效是两年,海尔冷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刘建领以自有房产设定的抵押是为与海尔冷柜公司将来进行冷柜贸易所做的担保,与本案欠款无关。请求撤销(2009)鲁民再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海尔冷柜公司对刘建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尔冷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海尔冷柜公司主张特顺公司是欠款主体并提供了《协议书》、商业发票、欠款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刘建领曾代表特顺公司与海尔冷柜公司进行过出口贸易的事实,认定特顺公司欠付海尔冷柜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对此,特顺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刘建领否认特顺公司欠付海尔冷柜公司货款,主体并不适格。另一方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建领个人与海尔冷柜公司有过贸易关系,刘建领也不能说明其签署《协议书》有其他原因,因此刘建领称本案所涉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没有证据支持。刘建领签署《协议书》是代表特顺公司的行为,特顺公司欠付海尔冷柜公司的货款应予偿还。 刘建领在《协议书》中向海尔冷柜公司承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协议书》亦未免除特顺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海尔冷柜公司有权向特顺公司和刘建领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建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刘建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交付给海尔冷柜公司持有,海尔冷柜公司一直持续地行使着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至该公司起诉时为止,无论对刘建领还是特顺公司,其诉讼请求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刘建领称其以自有房产设定的抵押是为与海尔冷柜公司将来进行冷柜贸易所做的担保,与本案欠款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从《协议书》内容看,不能得出《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是为未发生的交易而设的结论。 综上,刘建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