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明。 委托代理人:潘玲,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华民,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程大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唐惠虎,该局党组书记。 再审申请人许明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有线公司)以及武汉市银丰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丰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武汉公司)、武汉市广播电视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四终字第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许明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以后,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YF99118号买卖合同有明显的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数据通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签订的WHCATV1299SCH号订购合同,自成立之时即为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达科公司在与武汉有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武汉有线公司又向达科公司出具了以武汉银丰公司为进出口商的委托书,达科公司有理由认为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武汉银丰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并不改变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共同签订的YF99118买卖合同不能对抗武汉有线公司的权利人。 武汉有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适用合同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武汉有线公司虽向达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台委托武汉银丰公司作为合同WHCATV1299SCH的外贸代理商,并负责代表我台和达科公司签订外贸合同”,但许明据以向武汉有线公司主张货款的合同为香港明宝行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0EMEECR-59002HK《订购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中电武汉公司。虽然中电武汉公司依其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0TONY001号委托代理合同成为武汉银丰公司的代理人,但许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订购合同》时,知晓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许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订购合同》时,知晓武汉有线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许明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武汉有线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