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全胜投资有限公司(Supreme Win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范敏嫦,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英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敏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Expert Pearl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范敏嫦,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璋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玄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全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胜公司)、英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Expert Pearl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简称EPI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璋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璋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全胜公司、英皇公司、EPI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璋玺公司除了向共管账户投入工程预付款2000万元及其他少量资金外,没有投入过其他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借款证据不能证明玄兵以个人名义借支款项给工程总包方,部分借款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若借款证据属实,则证明总包方是带资建设。2010年10月起,工程总包方向申请再审人索赔的损失额高达人民币4.4亿余元,也证明地下工程的施工是由总包方垫资完成。此外,两审法院对2007-2009年生成的证据都予以审查和认定是错误的。即便玄兵个人向总包方提供借款的事实能够成立,也只能说明玄兵个人与总包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与申请再审人无关。三、双方在2004年9月的《进场日确认函》中约定,将房地产权证共管的期限迟延。2006年11月新的房地产权证办妥后,由于申请再审人已于2006年10月16日发出了合同解除的通知,因此产权证共管的条件不复存在。四、《关于“英皇明星城”建设及相关问题会议纪要》中显示:玄兵表示“关于400万美金,据了解涉及项目开发的水、电、煤气、绿化等多种配套项目,情况复杂,不易深究。实际上许多问题我们已经以最小的代价解决。此时不提最好。我们认为,现在双方都先不要管也不要声张此事。”说明璋玺公司知道土地配套费未缴清的事实。截至起诉之日,项目地块的市政配套设施工程尚未实施,支付剩余配套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这部分款项未缴清,没有对土地权利产生影响。五、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是璋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璋玺公司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申请再审人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人与璋玺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投资方璋玺公司是否已依约付款,申请再审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申请再审人称璋玺公司除了向共管账户投入工程预付款2000万元及其他少量资金外没有投入过其他款项不符合事实。璋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没有全部通过共管账户进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璋玺公司就没有投入其他款项。本案中,英皇公司与工程总包方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总包方承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在2.1亿元-2.2亿元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总包方是带资建设。按照申请再审人自己的陈述,地下工程已完成钢筋砼结构,工程总包方就工程进度款问题所主张的损失已达人民币4.4亿余元。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仅凭2000余万元预付款是无法完成这些工程量的。 玄兵是璋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总包方提供借款的事实不能只视为其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璋玺公司已把《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义务转移给了玄兵个人。在申请再审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本案所涉工程仍在建设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也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璋玺公司的全部投入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因合作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争议,申请再审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书》仍在履行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称产权证共管的条件已不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地块的房地产权证没有依约共管并无不当。另外,从申请再审人所述的《关于“英皇明星城”建设及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内容看,不能得出签约时璋玺公司明知配套费未缴清的结论。付清所有配套费用是申请再审人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来看,申请再审人的义务属于先履行的义务,申请再审人没有缴清配套费用是违约行为。在申请再审人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璋玺公司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何况璋玺公司亦未完全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并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一方在履约过程中亦有瑕疵,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是正确的。鉴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的利益。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全胜公司、英皇公司、EPI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胜公司、英皇公司、EPI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