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峰(XIAO Feng,Daniel)。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静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肖峰因与被申请人宁波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峰申请再审称:1、本案管辖错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肖峰系法兰西共和国公民,本案应由法国法院管辖。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肖峰作为法国兰晶公司(以下简称兰晶公司)股东之一,其代表兰晶公司向百富勤公司借款,本案应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而不是肖峰向百富勤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因再审申请人肖峰系法国国籍,本案为涉外借贷纠纷,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针对肖峰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为肖峰个人借款。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条和补充条分别载明“肖峰向百富勤公司借款19000欧元”,“肖峰于2006年1月25日向百富勤公司借款19000欧元,原定于2007年7月底归还,今双方协商,在2010年底之前还清”。两份证据均是肖峰个人与百富勤公司签订,且肖峰在补充条中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肖峰与百富勤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肖峰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兰晶公司股东,其是代表兰晶公司向百富勤公司借款,且本案借款汇入兰晶公司账户,兰晶公司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确系汇入兰晶公司,但由于汇款情况仅说明资金的流向,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借条和补充条记载的内容确认肖峰本人是借款人,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另外,虽然肖峰是兰晶公司的股东,但股东的个人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公司行为,肖峰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兰晶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主张是兰晶公司向百富勤公司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肖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