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荣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 负责人:刘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彩云。 委托代理人:郭荣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富国际有限公司(Skyrich Internation Inc.)。 法定代表人:索菲娅·曾红(Sophia Hong Zeng)。 一审被告:河南创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普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郭荣中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彩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一审被告河南创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荣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解除郭荣中房产抵押的复印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违法免除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擅自解除郭荣中房产抵押的责任,错误维持了一审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郭荣中还款金额错误,未将郭荣中还款人民币309061.95元计入还贷金额。(三)郭荣中在一审中对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提起反诉,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提交意见认为:(一)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处分其对天富公司房产的抵押权,并不免除债务人郭荣中的还款责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郭荣中还贷本息正确。郭荣中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交通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没有加盖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的印章,且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没有从天富公司账户划扣任何保证金。(三)郭荣中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其已另案起诉。郭荣中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郭荣中与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郭荣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69万元;天富公司与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天富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郭荣中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天富公司系美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抵押物(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河南省郑州市,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上述贷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申请再审人郭荣中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主要是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放弃抵押权是否对债务人郭荣中负有责任,以及郭荣中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等问题。 郭荣中通过自付部分价款人民币733600元并向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69万元,支付所购房产的全部价款,郭荣中所购房产实际上登记在天富公司名下,郭荣中由此承担着房屋因登记所有人所负债务被拍卖的风险,郭荣中承担该风险系其懈怠主张自己对所购房产的所有权所致,而与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无关。天富公司利用郭荣中所购房产登记所有人的身份,向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之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曾红,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未及时办理他项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产上原设定的抵押由此被解除。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放弃抵押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并不产生免除债务人郭荣中还款义务的效果。涉案房产在抵押解除后,因另案债务被法院拍卖,郭荣中认为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应承担解除房产抵押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荣中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一份《交通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以此主张其另行偿还人民币309061.95元,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欠款时未相应扣除该金额。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召集郭荣中与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进行再审审查听证,郭荣中进一步主张上述人民币309061.95元系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从天富公司帐户中划扣的保证金,等同于天富公司为郭荣中偿还了人民币309061.95元,但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否认上述清单的证明力,表示没有收取天富公司的保证金。上述清单系复印件,也未经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盖章确认,郭荣中不能证明该清单的来源及其真实性,郭荣中提供该清单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郭荣中与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在二审中已经共同确认郭荣中已经偿还贷款本息38期,从2004年2月20日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本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郭荣中的还款金额并无不当。郭荣中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其还款金额错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郭荣中、张彩云在一审中曾于2008年5月5日提起反诉,但其诉讼代理人于2008年6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表示:其于庭前提出反诉,要求交行郑州百花路支行返还已交纳的按揭款,由于超过期间,将另案诉讼。郭荣中、张彩云在一审中主动放弃反诉,并已另案起诉。郭荣中以一、二审法院未处理其反诉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荣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荣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