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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欧非亚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欧非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年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光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欧非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年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光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徽省巢湖市欧非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货物在途运输时间、迟延到达时间与货物灭失时间认定有误。因本案多式联运提单上记载的集装箱号、封铅号与运单记载不一致,导致服饰公司不能收到226包货物。另有北京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东货代公司)的证明和孔德旭的证言证明本案三批货物存在短少。2、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有误。本案服饰公司只与方东货代公司具有法律关系,依据服饰公司与方东货代公司签订的《海运合同》,方东货代公司是承运人,认定本案是否发生保险货物损失应以方东货代公司的运单作为依据。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服饰公司作为货物的投保人同时又是货物的被保险人,对本案货物当然享有保险利益。二审判决以本案货物的贸易价格为FOB为由,认定服饰公司对本案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要求服饰公司承担本案保险项下货物损失的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只需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货物损失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即使服饰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也只是减轻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而不是免除其保险责任。5、根据我国出口收汇核销的相关管理办法,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将其它贸易合同项下货款充抵某一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方式办理外汇核销退税手续,因此外汇核销不能作为认定收到货款的证据。二审判决以本案四票货物申请了外汇核销为由,认定服饰公司已经收到四票货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赔偿服饰公司保险货物损失人民币l,887,145.45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二审判决认定的货物运输时间及货物损失等案件事实正确无误;3、二审判决对于保险利益、货物损失举证责任及货款核销等问题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服饰公司与人保公司订立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和四份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服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案讼争焦点集中在本案是否存在货物短少和丢失的事实。

服饰公司主张本案货物在到达运输目的地后发生短少和丢失。在本案中,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服饰公司在2007年10月9日致函方东货代公司发生四票货物短少,但当时双方并未就此形成任何书面证据。而为证明货物发生短少,服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四份方东货代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是在本案货物运输完成一年多后才出具的,且仅为方东货代公司单方证明,没有相应的卸货记录及货物交接证据予以佐证,而方东货代公司于本案一审前已经被注销,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方东货代公司的四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物短少的依据,并无不当。另,孔德旭原系服饰公司工作人员,本案货物运输期间其在莫斯科负责接收货物,故孔德旭与服饰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因孔德旭关于本案货物短少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无不当之处。由于编号为099212474海关报关单上的集装箱号与多式联运提单上记载的集装箱号一致,且海关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体积、件数与多式联运提单、运单记载一致,海关报关单载明该批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服饰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SLSU9008810号集装箱所装货物即为第四批运出的226包货物,该批货物在装运前并未丢失,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服饰公司关于本案第四批226包货物在装运前就已丢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服饰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生短少和丢失的情况下,主张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由于服饰公司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发生了损失,因此对于服饰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及时通知义务、可保利益和保险责任范围等问题没有进一步认定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服饰公司主张人保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巢湖市欧非亚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