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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G.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金宣、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3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G.投资有限公司。 代表人:崔志雄、赖婉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3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G.投资有限公司

代表人:崔志雄、赖婉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罗奇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月明。

委托代理人:梁丽。

C.G.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G公司)因与原申请再审人黄金宣(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加坡国籍,2012年3月19日死亡)、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隆公司)、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广州富丽华大酒店,2010年2月12日更名为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以(2011)民监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越信隆公司于1998年4月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达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1998年5月,该公司更名为CG公司)偿还贷款本息75,582,687,67港元;判令富丽华大酒店将自开业起至三达公司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一切收益用于偿还三达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依法处理三达公司在富丽华大酒店的一切权益和资产,以所得价款清偿三达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将130万美元保证金直接冲抵三达公司的等额欠款本息。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8日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一、CG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越信隆公司贷款本金41,520,425.20港元及199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062,262.47港元和上述本金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港币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二、越信隆公司对CG公司在富丽华大酒店拥有的投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CG公司和黄金宣以其存放于越信隆公司处的130万美元保证金对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中尚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当上述债务不履行时,越信隆公司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美元与港元按判决清偿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抵)。四、富丽华大酒店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富丽华大酒店、黄金宣、CG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1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判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黄金宣以其存放于越信隆公司处的130万美元保证金对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本息中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当上述债务不履行时,越信隆公司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CG公司、富丽华大酒店、黄金宣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5年7月31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属下公司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为甲方,与新加坡三达私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珠江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在广州市建设一座综合性服务商业大厦,组成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即珠江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33629.16平方米,预计总投资约一亿港元,甲方出资额为总投资的25%,乙方出资额为总投资的75%;开业后的营业收入减除成本和其他一切开支后的利润,扣除储备基金、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和福利金后,全部均视为加速折旧,首先用于归还双方同意的由乙方负责借贷的银行款息,银行贷款归还后,按对等比例原则归还双方各自投资额的本息,在还清本息后的利润按甲方45%、乙方55%比例分成。

1986年11月12日,穗华公司(甲方)与三达公司签订《珠江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增资7000万港元,即总投资额为17000万港元,其中,穗华公司出资相当于8000万港元的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47%;原合同乙方即新加坡三达私人有限公司改为三达公司,出资9000万港元,占总投资额的53%;还清本息后,双方利润分成仍按原分成比例不变。

1987年12月25日,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委)同意,珠江大厦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富丽华大酒店。

1988年3月29日,穗华公司为了解决富丽华大酒店急需外汇用款问题,请示房管局,提出先由穗华公司向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贷款1000万港元,房管局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穗华公司向广国投贷款1000万港元的意见,但必须由黄金宣先生签署认可”。

1988年4月11日,房管局为穗华公司向广国投贷款1000万港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

1988年4月15日,房管局向广国投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广国投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放贷。

1988年4月19日,广国投向穗华公司发出拨款确认书注明:已将1000万港元拨入富丽华大酒店账户,计息时间1988年4月19日至1988年10月19日。穗华公司在该确认书用款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

1988年10月20日,广国投向穗华公司发出“调整确认书”注明:1000万港元贷款至1989年4月20 日止,本息合计共10,799,703.69港元,穗华公司在该确认书借款单位处盖章并予以确认。

1989年1月26日,越信隆公司(广国投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越信隆公司贷款 6000万港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给三达公司用于富丽华大酒店的投资,贷款年限从1989年1月26日起至1996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按香港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HIBOR加1%,利息从提款日起算,每半年结算并缴息一次,若不如期缴付,利息则累积做贷款金额处理;全部贷款应于1989年9月15日前提取完毕,超过1989年12月15日不得提取;贷款金额可分多次发放给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提款时,借款人应提早三个工作日将书面通知书送达贷款人;提款日期以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当天为准。借款人须向贷款人出具借款的抵押书,贷款合同才生效;借款人同意,5000万港元的借款以借款人在富丽华大酒店的股权(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抵押给贷款人委托的广国投,另有1000万港元的借款,借款人以其在香港价值超过1000万港元的物业抵押给越信隆公司。此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制,借贷双方同意接受中国法庭之裁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