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1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本盛。 委托代理人:侯彬,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本盛、一审第三人青岛海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7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正在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