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为仁。 委托代理人:彭思源,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代林。 再审申请人庄为仁因与被申请人熊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代林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起诉称:1999年10月27日,其与庄为仁订立了三七购销合同,就有关种植及交货,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熊代林向庄为仁交付三七22076.40斤,按合同约定的每斤18元的价格,庄为仁应付397375.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其仅支付了315504元,尚欠81871.20元。2000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订立三七产品购销合同书,熊代林在种植地点、种植面积、生产管理等方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到2002年三七收获期,庄为仁委托其全权代表人与熊代林共同取样到文山州三七科研所进行检验,证实产品质量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熊代林按约定的质量标准于2002年供三七9313.10斤给庄为仁,每斤价款为15元,总价款为139696.50元,庄为仁仅支付了93465元。另外,庄为仁还让熊代林为其垫付建盖烤房、基地、矿产勘探等费用,以及庄为仁雇员的治疗费用。熊代林起诉时请求判决庄为仁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开庭时,熊代林变更诉讼请求为:l、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确认9313.10斤三七及拍卖价款之所有权归熊代林;3、判令因庄为仁违约行为所致的烤房材料费及运费5767元,医疗费1804元,修建基地房屋费7092元,代庄为仁垫付的探矿费32600元,差旅费3775元,交通费、油料费2514元,仓储费1300元,垫付材料款360元,翻译费2200元,代书费30元,工商查档费20元,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482元,预交公告费1000元,传真费24元,合计68264.53元由庄为仁承担;4、判令庄为仁支付第3项诉讼请求68264.5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5、判令庄为仁支付其已经拖欠的三七货款(第一次供货) 81871.20元。 昆明中院查明:1999年10月27日,庄为仁以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熊代林(乙方)签订了一份《美洲云南参业无化学污染三七种植科技实验示范基地产品购销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种植的3年生鲜活春三七,保护价为每公斤36元,时间为2001年农历8月中旬至9月底止,验收当天过磅,货款结算原则上早上交货后及时付款(3天,逢周末为五天)。熊代林向庄为仁交三七22076.40斤,按合同约定价每斤18元,庄为仁支付了315504元,尚欠81871.20元未支付。2000年10月27日,庄为仁以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熊代林(乙方)再次签订一份《美洲云南参业无化学污染三七种植科技实验示范基地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保护价为每公斤30元,时间为2002年农历8月中旬至9月底止,其他有关种植及交货、付款事项等同于上一合同。熊代林于2002年10月履行了交货义务,按约定供鲜三七9313.10斤给庄为仁,每斤价款为15元,货款总计139696.50元。熊代林按庄为仁要求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并运到庄为仁指定的昆明的仓库内。庄为仁先后付给熊代林货款93465元,尚欠46231.50元。熊代林于2002年11月5日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庄为仁存放在昆明市吴井路云南省医药公司云日公司仓库内的三七药材进行财产保全。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02)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三七进行了保全。2003年7月10日,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以本案被告庄为仁系美国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昆明中院审理。 昆明中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本案情况,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庄为仁虽然以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熊代林签订了三七购销合同,但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庄为仁,而且现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昆明中院按该公司的地址通过涉外送达程序也未找到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庄为仁应是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主体。熊代林与庄为仁所签的上述三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昆明中院认为,熊代林作为出卖人,应庄为仁的要求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后,又将干三七运送到庄为仁指定的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因此熊代林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熊代林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庄为仁支付其所欠货款和其他合理费用的问题,昆明中院认为,由于庄为仁在熊代林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熊代林请求解除与庄为仁之间的三七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庄为仁应付清其前后两次欠熊代林的货款81871.20元和46231.50元,合计128102.70元。此外,因庄为仁的违约行为,熊代林为本案还支付在昆明发生的仓储费1300元、翻译费2200元,代书费30元,工商查档费用20元,砚山县法院收取的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1000元,传真费24元,合计9574元也应由庄为仁承担,另外熊代林还主张了差旅费3775元、油料费2514元,由于熊代林提交的大部分费用的单据不能确认是否属为本案纠纷所支出,对这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熊代林为解决本案纠纷多次往返于昆明、文山和砚山之间,并且承担了必需支出的部分差旅食宿费用,综合认定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应判决庄为仁支付熊代林差旅费等损失2500元。 至于熊代林还提出要求庄为仁支付其为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而垫付的购买材料的费用,昆明中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熊代林购买的上述物品的所有权是归熊代林,其主张由庄为仁支付上述物品的价款没有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此外,熊代林主张其应庄为仁的要求为之垫付了修建烤房、基地房屋、雇工的医疗费、探矿费等方面的费用,因上述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故对此不予审理。 |